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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瑞庭网络**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瑞庭网络**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庭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生于2010年12月经招聘进入瑞庭苏州分公司工作,担任网络营销顾问,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梅*生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梅*生的基本工资变更为每月2500元。因梅*生2014年没有达到全年到款200万元的销售考核指标,根据瑞庭苏州分公司制订的《开发商事业部销售人员薪酬、提成及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1月起,梅*生的岗位级别从P4降为P3,每月岗位工资由2000元调整为1000元。

2015年4月12日,梅**离开瑞**分公司。同日,梅**向瑞**分公司邮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公司职员梅**,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公司却通过不让跑客户,降职降薪等手段逼迫我离职,为此我认为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2015年4月17日,瑞**分公司向梅**邮寄督促回岗通知书,要求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梅**表示收到上述通知,称因为公司违法,所以没有再去上班。瑞**分公司为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

之后,梅**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瑞庭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6314元。2015年6月11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梅**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梅**为证明瑞**分公司通过将客户划走、变相减少梅**收入逼迫梅**自动离职,提供了谈话录音资料。录音中主要记载了双方在商谈如果梅**离职的补偿以及瑞**分公司今后会对梅**进行严格考核等内容。梅**称,录音中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盛**向梅**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不同意解除,瑞**分公司将对梅**采取苛刻的月度考核,并将梅**的客户划走,告知梅**只能待在公司不能出去跑客户。瑞**分公司称,公司分为旧房、新房两大块销售业务,盛**是新房销售的负责人。录音产生的背景是公司根据考核的标准对梅**降级降薪之后,梅**对公司不满,不好好工作,公司当时想协商解决,所以才有了这个录音。从录音时间上看,一个是2015年2月11日,一个是2月16日,梅**没来上班是从4月13日开始,所以梅**不来上班跟录音没有关系。在这次谈话后,公司也分给梅**客户的,为此瑞**分公司提供二份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第一份邮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梅**还达成过销售交易,第二份邮件证明同年4月2日还分给梅**客户。梅**表示,2015年1月其共有23个客户,公司4月2日给其发邮件时只剩下了17个,客户数量少了,从质量上来看,剩下的都是商业客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开发商事业部销售人员薪酬、提成及考核管理规定、说明、督促回岗通知书、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电子邮件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梅**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瑞庭苏州分公司向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梅海*提供的谈话录音,实际是梅海*、瑞**分公司双方在商谈如果梅海*离职的补偿以及今后会对梅海*进行严格考核,关于梅海*所称的瑞**分公司不让其跑客户,录音中盛**也只是说假设不给客户,而根据瑞**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之后瑞**分公司也是分给梅海*客户的。录音中并未明确瑞**分公司会立即开除梅海*,而实际上瑞**分公司并未开除梅海*,在梅海*主动离职后瑞**分公司还发出过督促回岗通知书,要求梅海*回公司继续工作,并为梅海*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梅海*主张其离职是瑞**分公司逼迫所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梅海*要求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梅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单方降低上诉人的岗位工资并划分上诉人客户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报酬,即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按照单方变更劳动条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63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与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瑞**分公司制定了《开发商事业部销售人员薪酬、提成及考核管理规定》,梅**对上述管理规定予以了签收,瑞**分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来计算梅**的提成收入并对梅**进行管理,系行使经营自主权的正当行为。梅**上诉主张瑞**分公司以降级降薪等手段来逼迫其离职,但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梅**提供的谈话录音仅是梅**和瑞**分公司在商谈如果梅**离职的补偿以及今后会对梅**进行严格考核,录音中也并未明确瑞**分公司会立即开除梅**。结合瑞**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事后也分给梅**客户,以及在梅**主动离职后瑞**分公司还发出过督促回岗通知书要求梅**回公司继续工作,并为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梅**主张其离职是瑞**分公司逼迫所致举证不足,故本院对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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