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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赵**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工作,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赵**确认欠申请执行人王**加盟承包费275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已支付),从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22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根据生效判决书计算)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赵**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王**招商银行账号(卡号6283)。如逾期未付,将按原执行申请书执行,且被执行人自愿接受法院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二、本案执行费4025元,由被执行人赵**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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