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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周*与张*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磋商订立承揽合同事宜。2011年3月23日双方一致确认包含材料单价、加工单价、包装单价在内的BOTTOMCASE模具费为215000元、F3BTMSHIELDING-1模具费为140000元、F3BTMSHIELDING-2模具费为130000元、铁片的模具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上述模具款项预付30%,正式交货后30日内付清30%、3个月内付清模具款。2011年3月28日周*与张*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周*为张*加工F3BOTTOMCASE(4款),完工时间为张*下订单后10天,检验时间为张*收货3天内指定的收货区,检验标准与方法为张*提供最终外观检验标准书及封样件,包装标准为张*提供的最终包装计划书,包装费用由周*提供25个符合张*产品的周转纸箱,加工成品的交货时间为双方达成的交货日期内,一般为15天,如有特殊情况与张*沟通并保留书面资料,交付地点为南通通州龙宫豪苑1007,运输方法为快递或货运,运输费用由张*承担。张*提供原材料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款等及图纸、技术资料;模具、五金件、塑胶件、铜钉使用的材料规格按最终报价单和铜钉规格标准书。加工费结算方法与标准参照最终报价单。张*应于2011年4月2日前向周*支付预付金,周*未经张*许可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如数返还预付金;张*不履行合同除预付款抵作赔偿款,另需承担周*因此造成的损失。周*如果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张*同意利用的,应当允收;不同意利用的,周*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经过修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决定。周*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张*仍然需要的,周*应当补齐,补齐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张*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周*赔偿,周*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向张*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1%支付,周*不能交付定作物的,应当向张*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部分价款总值10%的违约金。张*如中途废止合约,应当偿付周*未履行部分定作物价值总额的30%的违约金,张*无故拒绝接受定作物,应当赔偿周*造成的损失。张*提供的样品和图纸,周*代工生产;由此造成的产权纠纷由张*承担,周*不负任何责任,张*需承担由此造成周*的损失。合同自2011年4月2日起生效。2011年4月4日张*支付周*140000元。2011年4月22日周*与张*就周*代加工涉诉产品的小件模具及产品加工生产进行协商,周*向张*报价涉诉产品次料件共6小件模具费用为155000元,张*在电子邮件中同意模具费用为150000元。2011年4月24日张*向周*支付50000元。2011年5月11日张*要求周*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产品寄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阴街道胜利村383号2-2-8邱洁处。2011年5月29日张*向周*发送电子邮件,认为周*提供的定作物中D件咬花比较细光泽度偏暗,建议事项适用光泽仪重新测量现在产品和样件,建议提升光泽度,此批1000个光泽不良客户允收,下次交货前改善,小件无线网卡**装配太紧,多余的产品报废处理,剩余675PCS重新打,五金最小的那个件,厚度异常,要及时更换,五金件热熔孔偏位,要求周*及时修模改善。后双方之间就此进行了多次协商。2011年8月7日周*与张*签署会议记录,确认周*提供张*的900件定作物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CD盖卡钩变形,原因为注塑时产品拉*所致,对策是进行模具抛光;2、咬花面不均匀,光泽度偏差,有色差,处理办法是保证烘料温度及时间,咬花面按照客户提供样品重新处理咬花;3、漏铜钉,原因为人员漏失,周*确认热理治具已完备;4、结构不良,硬盘盖结构错误,按样件超塑漏失所致;5、无线网络开关太紧,主要原因为无线网络接键尺寸偏大,改善措施为调整D件卡槽尺寸(加大10条);6、网络接口结构错误,原因为模具加工漏失所致,周*确认模具已经调整好;7、CD盖处组装后无法处于同一平面,有干涩,原因为注塑成型打的太饱,导致整体尺寸偏大,改善措施为调整CD盖上方棱条尺寸(单边缩小5条);8、电池处电池卡不进;9、C件与D件组装后间隙过大,间隙处透光不良。张*在该会议记录中确认于2011年8月8日向周*提供新样品,供修模处理。同日,双方确认现开模具和生产成品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客户提供样品标准,客户暂未封样,张*无法对F3DBASE模具及生产件封样与签收,周*将模具及产品按照样件改善不良,提供客户与张*认可的合格产品,当客户最终封样后,张*在三天内将所有模具和生产料件做签收和封样,在客户封样后十天内周*完成1800件订单。张*已经支付周*模具款19万元,其中14万元为BASE四款和三款五金件的模具费用,5万元为六款小件四套模具费用。已经生产的900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张*低价处理但不等于此次产品为合格品,本次900件不算正式交货,周*仍需将产品和模具改进成合格品。张*支付周*53500元,其中18000元为支付900件产品款项,多余的35500元为预付二期模具费,待封样后三天付清。张*预计按照与客户协商定为8月12日,在8月15日可付清。2011年8月10日周*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张*测试及抄数结果已经出来,咬花面光泽度有偏差,会按照样品进行修改,色差的数值相对比较接近;经比较确认D件的相关尺寸与样品的相关尺寸,现在生产的相关尺寸经测相差10条,不会对电池的组装产生干涉,料厚问题最大差距在10条左右。周*要求张*尽快告知如何确认修改。2011年8月22日张*向周*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周*未能送至合格产品给张*和最终客户封样及未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交付给张*且已逾期达80天,为此导致订单流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要求解除与周*的承揽合同。2011年8月30日张*再次向周*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同时要求周*于2011年9月1日中午12点前回复并回寄,如不做回复,视为周*接受合同终止行为。周*与张*进行沟通,张*最后一次向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周*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张*确认未向周*交付完整样品,只交付过部分结构件,张*认为以其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作为验收标准。在第一次庭审中张*认为2011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是对900件定作物及之后周*生产的部分送样品进行确认,并认为主要质量问题是周*在加工环节中人为、技术等等因素所致。张*在第三次庭审中认为周*的模具及定作物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周*确认涉诉F3BOTTOMCASE模具共计21套,其中2013年3月22日报价单所涉模具为17套,2011年4月22日报价单所涉的小件模具为4套,周*同意上述模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周*为主张提供的定作物质量合格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新**有限公司和邱*的确认书以及刘**的银行帐户明细,北京新**有限公司和邱*的确认书确认周*生产的华硕F3四款BOTTOMCASE经测试符合要求,其中北京新**有限公司的确认书由刘**签字并盖章确认,刘**的银行帐户明细中载明其与张*之间有多次款项资金往来,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北京新**有限公司和邱*并非其客户。

以上事实,有周*提供的承揽合同、电子邮件、报价单、解除合同通知、银行帐户明细、货运单、张*提供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张*赔偿周*加工费损失431500元,支付周*违约金12945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按照张*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参数生产模具,然后再根据模具为张*生产各种产品说明周*与张*之间建立了加工模具承揽合同关系和根据模具加工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周*已经为张*完成模具加工和部分产品的加工,张*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模具加工款共计190000元。张*于2011年8月22日与2011年9月2日期间多次通知周*以周*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周*也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周*已经为张*完成了模具加工,双方在2011年8月7日的会议记录中涉及的质量问题主要是产品的问题,涉及到模具的问题,该会议记录载明已改善完成。第一次庭审中张*也认可周*加工产品不合格主要原因系人为与技术因素,并未提出模具存在问题,而且周*按照张*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完成的模具加工,张*在本案中未提供图纸证明周*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张*也未按双方在会议记录中的约定向周*提供样件供周*修模。周*依据模具加工完成的产品在2011年5月29日前已经送至张*客户处,张*客户也予以接收。综上,周*为张*加工完成的模具应当视为合格,模具在张*解除合同前已经完工,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上述承揽合同引起的产权纠纷由张*承担,因此该模具在合同解除后周*应当返还张*,张*应当支付周*模具费。双方对2011年3月22日报价单约定的模具费用500000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主张2011年4月份约定的小件模具费为155000元,张*对此不予认可,而张*在电子邮件中表示可以接受的小件模具费为150000元并支付前期模具费用50000元,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模具费用为150000元。因此,张*应该支付周*的模具费共计650000元。张*已经支付周*243500元,双方确认其中18000元为支付900件产品的加工费,其余费用225500元为预付模具费。综上,张*还应该支付周*模具费用为424500元。庭审中,周*同意将涉诉模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双方诉累,原审法院认定周*应当将F3BOTTOMCASE模具共计21套返还张*。

关于周*主张违约金129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会议记录中一并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全部予以改善,而张*也未按照约定提供新样品给周*,双方均已违约,双方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故对周*的上述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主张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最后与周*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周*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张*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模具加工费424500元。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F3BOTTOMCASE模具共计21套。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周*负担1400元,张*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模具视为合格属错误认定,双方2011年8月7日的会议记录在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也确认了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二、原审判决模具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模具费,此有违法律规定。虽然合同中约定,因承揽合同履行引起的产权纠纷由上诉人承担,但此产权是指定作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而非原审法院理解的模具所有权的归属,由于合同解除前,因被上诉人加工的模具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始终未能通过上诉人的验收,现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已给付的部分模具费,而非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模具费;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2011年8月7日《会议记录》中“议题(问题点)”一栏第一项明确:现开模具和生产成品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客户提供样品标准,客户暂未封样,张*无法对F3DBASE模具及生产件封样与签收,对此“决议内容(说明或对策)”一栏明确:周*将模具及产品按照样件改善不良,提供让客户与张*认可的合格产品,当客户最终封样后,张*在三天内将所有模具和生产料件做签收和封样。“预计完成日”一栏明确:8月12日周*提供产品给张*和客户做确认,封样三天内,张*完成模具签收和产品封样动作。

二审中,双方确认,如正常履行完毕本案承揽合同,则模具归张*所有,张*支付模具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审法院虽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但周*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缴纳了诉讼费用,故周*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模具问题,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及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8月7日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周*所开模具和生产成品存在严重缺陷,在8月12日周*需提供产品给张*和客户做确认,封样三天内,张*完成模具签收和产品封样。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模具问题已改善完成,“现模具调整OK”是针对“网络接口结构错误”问题所言。而“8月8日张*提供新样件给周*,供修模处理”是针对“电池处电池卡不进”问题。关于“C件与D件组装后间隙过大间隙处透光不良”问题,双方也确认由张*提供新样件,供讨论做改善,并同时提供了该问题处理标准。从周*8月10日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未提及张*没有提供新样品的问题,而是确认测试以及抄数结果已经出来,并会按样品进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从《会议记录》及其他证据来看,双方签订合同后周*所加工的模具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张*解除合同前周*未能对模具问题进行修复,因此周*要求张*继续支付模具剩余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对于周*诉请要求张*支付拖欠的产品加工费18000元,因双方在《会议记录》中已明确张*支付的款项中有18000元作为周*加工的900件产品结清的款项,故周*该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模具产生质量问题后如何处理,双方对模具数量也未能确定一致,且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宜将模具合并处理。

综上,周*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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