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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洪泽县海星液压泵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泽县海星液压泵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海星液压泵厂)因与被上诉人王**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星液压泵厂的投资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7月2日,王**与海星液压泵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星液压泵厂的资产以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由王**分期付款,该协议的效力已经过诉讼确认。王**已四次付款计40万元,海星液压泵厂也同意王**在其厂区内兴建了厂房和办公楼,但海星液压泵厂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在签字后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要求海星液压泵厂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协助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u0026amp;amp;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rdquo;变更等相关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海星液压泵厂一审辩称:1、认可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但双方对该协议有争议,曾多次发生纠纷;2、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2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签订后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合同第二条同时又约定在办理转让手续前,王**应支付转让款30万元,而王**没有支付,也没有按约承担2013年7月30日之后海星液压泵厂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王**违约在先;3、协议还约定至2014年12月30日前,王**还应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前,海星液压泵厂企业产权不发生变化。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星液压泵厂是其投资人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点位于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三道18号。2013年7月2日,李**以海星液压泵厂的名义与王**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海星液压泵厂将位于洪泽县东三道18号洪泽县海星液压泵厂的所有厂房、配电房、传达室等建筑及构筑设施一并转让给王**,建筑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转让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转让资产不含海星液压泵厂内的机器设备。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为340万元,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1、海星液压泵厂在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厂房、土地抵押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由海星液压泵厂负责偿还,2013年7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由王**负责偿还,双方应共同办理借款变更手续;2、2013年办理转让手续前王**应支付转让款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3、转让后,王**同意将海星液压泵厂的厂房400平方米、职工住房100平方米、主厂房西侧一半、铸造车间及相关水电路设施出租给海星液压泵厂使用,出租至2018年7月30日,每年租金4万元,合计5年计20万元从总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王**如不按上述时间及时付款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在转让款未付清前,海星液压泵厂的厂房及土地等资产仍由海星液压泵厂负责人李**管理,收取的房屋租金冲抵转让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海星液压泵厂协助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u0026amp;amp;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rdquo;变更为王**。合同另对债权债务及转让产生的税费作出了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协议签订后,王*高于2013年8月至12月四次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海星液压泵厂现金40万元,并经海星液压泵厂同意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海星液压泵厂厂区内兴建了厂房和办公楼,海星液压泵厂在王*高的相关建筑设计及勘测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后双方为支付转让款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海星液压泵厂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双方对协议中涉及u0026amp;amp;ldquo;转让手续u0026amp;amp;rdquo;及u0026amp;amp;ldquo;工商登记变更手续u0026amp;amp;rdquo;两个概念的陈述不一致。王**认为u0026amp;amp;ldquo;工商登记变更手续u0026amp;amp;rdquo;指协议已明确的将个人独资企业u0026amp;amp;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rdquo;变更为王**,须在工商机关办理,而u0026amp;amp;ldquo;转让手续u0026amp;amp;rdquo;指u0026amp;amp;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rdquo;变更登记后具体企业资产的交接手续。海星液压泵厂则认为转让手续就是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4年10月28日,海星液压泵厂曾起诉王**,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海星液压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代表该企业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签字即生效,遂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泽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判决驳回了海星液压泵厂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海星液压泵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即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距合同签订日已远远超过十日,时间条件具备。二、海星液压泵厂主张支付30万元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提条件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合同条款内容表述方式看,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办理的是u0026amp;amp;ldquo;转让手续u0026amp;amp;rdquo;,而第六条约定的是u0026amp;amp;ldquo;工商登记变更手续u0026amp;amp;rdquo;,两条款表述并不一致,双方对此陈述亦不一致,仅从文字表述看,得不出转让手续就是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次,从合同上下文理解看,该合同的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资产转让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合同明确约定将海星液压泵厂所有厂房、配电房、传达室等建筑及构筑设施一并转让给王**,建筑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合同第二条载明的是u0026amp;amp;ldquo;2013年办理转让手续前u0026amp;amp;rdquo;,第三条载明的是u0026amp;amp;ldquo;转让后,王**将厂房等租赁给海星液压泵厂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从合同内容的上下文一致性理解看,转让手续应当指的是资产转让手续,并非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再次,从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即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而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为u0026amp;amp;ldquo;2013年u0026amp;amp;rdquo;,亦可从侧面印证转让手续并非指的是工商变更手续,因为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时间,则无需用模糊时间代替。三、双方协议已实际开始履行。首先,协议签订后,王**经海星液压泵厂同意在其厂内新建了厂房和办公楼。王**四次向海星液压泵厂出借计40万元,无论是付款或是借款,无论付款时间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无论海星液压泵厂是否认可为转让款,海星液压泵厂对收到此款无争议。该案在多次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争议,只在如何履行即先付款还是先办转让手续以及后续款项的计算问题存在争议。综上,海星液压泵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海星液压泵厂应继续履行协议,协助王**办理相关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个人独资企业u0026amp;amp;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amp;amp;rdquo;的实际称谓应为投资人。至于海星液压泵厂提出王**未偿还2013年7月30日之后海星液压泵厂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2014年12月30日前还应支付转让费100万元的问题,按协议约定内容理解,该义务应在双方共同办理借款变更手续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履行,故海星液压泵厂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之间转让款的交付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一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洪泽**压泵厂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王**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洪泽**压泵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星液压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借40万元性质为支付资产转让款错误。该40万元上诉人投资人李**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表明该款为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同时被上诉人也曾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要求李**返还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为支付涉案的资产转让款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办理转让手续前支付转让款30万元,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两条规定中转让手续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为一个概念,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陈述转让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综合理解,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上诉人才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应被上诉人未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不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份及2014年10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建房,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纠纷。2、三份民事起诉状,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后,已多次提起诉讼。其中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投资人李**,要求返还40万元借款。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基于被上诉人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已通知了被上诉人。4、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前,为办理职工保险需要,希望上诉人配合而签订了该协议,并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建厂房。5、上诉人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企业资产在上诉人名下,而不是在上诉人投资人个人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1、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0万元并不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10日内,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设置前提条件。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资产转让款,要求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早己成就。3、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同时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资产转让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以借款名义起诉上诉人,后又撤诉,可以证明该40万元是资产转让款,另两份诉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已经回函不同意解除,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份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其厂区内建造办公楼和厂房,因为被上诉人是淮安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职工保险问题可以通过淮安润**限公司予以缴纳,没有必要借助上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投资人李**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中4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的用途为归还上诉人所欠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土地及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上诉人。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书第2.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办理转让手续前应支付转让款30万元,第6条约定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该两个条款如何理解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但是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即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并未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附加条件,现距协议书签订日已远远超过十日,时间条件具备。从协议书条款内容表述方式看,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办理的是u0026amp;amp;ldquo;转让手续u0026amp;amp;rdquo;,而第6条约定的是u0026amp;amp;ldquo;工商登记变更手续u0026amp;amp;rdquo;,两条款表述并不一致,双方对此陈述亦不一致,仅从文字表述看,得不出转让手续就是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且从协议书上下文理解看,该协议书的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资产转让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海星液压泵厂所有厂房、配电房、传达室等建筑及构筑设施一并转让给王**,建筑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是u0026amp;amp;ldquo;2013年办理转让手续前u0026amp;amp;rdquo;,第3条载明的是u0026amp;amp;ldquo;转让后,王**将厂房等租赁给海星液压泵厂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从协议书内容的上下文一致性理解看,转让手续应当指的是资产交接手续,并非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另外,从协议书第6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为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而协议书第2条双方约定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为u0026amp;amp;ldquo;2013年u0026amp;amp;rdquo;,亦可从侧面印证转让手续并非指的是工商变更手续,因为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时间,则无需用模糊时间代替。故上诉人主张支付30万元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40万元性质为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问题,王**分四次共向李**出借计40万元,无论该款为支付的资产转让款或是李**个人借款,李**对收到此款无争议,并陈述该款是用于归还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利息,且王**经上诉人同意在其厂内新建了厂房和办公楼。故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争议,只在如何履行即先付款还是先办转让手续以及后续款项的计算问题存在争议,该问题仅为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履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泽县海星液压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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