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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中国人民财**市姑苏支公司、沈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姑苏**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司”)与被上诉人尤*、沈**侵权责任纠纷(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审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故予调整)一案,人保姑苏**司不服苏州**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沈**驾驶牌号为6133的××人专用车行驶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48号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因脑部外伤等症状先后在苏州、上**医院就诊,被告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84元及现金3000元,合计8784元。

另查,被告沈**驾驶的××人专用车在被告人保姑苏**司投保了××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显示适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次责任限额为3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7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被告沈**说明上述保险由政府投保,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予以认可,并说明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尤*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87.35元、误工费21168.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元,合计34865.55元;2、判决被告人保姑苏**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主张医药费10587.35元。被告沈**提交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5784元。被告人保姑苏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关于在上海和苏州治疗呼吸科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一张姓名为“刘*”的发票应当剔除。原告说明其治疗经过:事发当天在医疗拍片检查时发现肺部有阴影,但是医院没有确诊,检查之后没有发现问题,但是一直胸口疼痛,医生建议至上海检查,后来在华**院和瑞**院检查后没有查出问题,诊断为肺部挫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轻微脑震荡和肺部挫伤,其在呼吸科就诊与本事故有关,该部分医疗费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提出扣除20%非参保药,没有相关证据;对于名称为“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伤后持续治疗,诊断证明书中分别载明有“头部外伤”“脑震荡”“肺部感染?”等症状,原告对治疗过程和费用发生的原因予以明确解释,应认定其用于肺部治疗的费用与事故有相关性。被告辩称扣除20%的非参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371.35元。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及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主张6个月误工期的误工费21168.19元。原告陈述其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上个月的工资,大概在2015年6月底才上班,之前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发放。被告认为误工期较长,无法看出其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单可以综合反映原告伤后持续治疗,多次就诊,最后一次病假单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载明“头部外伤、休半月”,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期按4个月计算,依据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伤后的工资收入核定其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3.5元,原审法院结合其伤后四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其误工费为2516元。

三、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主张1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有物品损坏,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依据票据支持该项诉请。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遭受人身伤害,但是后果尚不严重,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997.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纳入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管理范围。本案被告人保姑苏**承保的××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也是电动自行车的三者险条款。被告人保姑苏**司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应参照机动车管理投保交强险,因此其抗辩称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被告人保姑苏**司尚应赔付18897.35元。被告沈**已垫付原告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沈**已付8784元,应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50元,承担绝对免赔额100元,相互折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沈**8534元。为结算方便,原审法院在人保姑苏**司上述赔付款项中扣除应返还被告沈**的垫付款,余款支付原告。因此,被告人保姑苏**司应赔偿原告10363.35元,返还被告沈**8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103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沈**8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尤*负担50元,被告沈**负担15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姑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驾驶的××人机动轮椅车属机动车,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缺乏依据。2、如果沈**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一审法院就不应将商业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当由沈**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保险金,法院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放在侵权案件中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答辩称:根据道交法规定,××人车属于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上诉人在承保时候对该车性质是知道的,所以所投险种是××人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是愿意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人机动轮椅车纳入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范围,但本案沈**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仍要结合机动轮椅车的技术标准予以判定。上诉人主张其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未予充分举证说明。本案,上诉人系按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对沈**的××人机动轮椅车承保,表明其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对该车的非机动车性质并不存在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该车性质确定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受害人尤*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沈**对其直接主张的行为未表示异议,且该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得以确定,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赔偿基础业已具备。上诉人主张将该保险关系从侵权纠纷剥离出来,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设置初衷,本院碍难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于本案不适,但鉴于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姑苏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姑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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