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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安*、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孙**、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孙**于2010年11月8日与招**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为孙**提供金额为166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安*提供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孙**与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分行向孙**发放贷款166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同日,招**分行向孙**发放了贷款。现安*提供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6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69094.53元、罚息1123.99元、复息1975.96元)以及承担本案律师费65058元;2、招**分行对安*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孙**、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授信人招行南京分行与授信申请人孙**、抵押人安*签订编号为10999912508403346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孙**提供总额为16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安*提供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受限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安*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安*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孙**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1月11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660000元。

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孙**与招行南**行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行向孙**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166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到2015年9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为执行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名下账号为62×××61的账户。

2014年12月17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孙**发放贷款1660000元,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执行年利率8.4%。

自2014年12月19日起,安*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次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自2015年2月起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孙**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60000元、利息69094.53元、罚息1123.99元、复息1975.96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65058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房产限制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分行与孙**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安*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12月19日起,安*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次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自2015年2月起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分行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招**分行要求孙**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66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孙**承担,招**分行主张律师费65058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孙**不履行上述债务,招**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660000元为限。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69094.53元、罚息1123.99元、复息1975.96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65058元。

三、如被告孙亦兵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安*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6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3元,由被告孙**、安*负担(被告孙**、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孙**、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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