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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1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596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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