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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骆小妹等与刘*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骆**、骆**、骆**因与被申请人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骆**、骆小妹、骆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应保证刘*进出大门畅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不得进出该大门,并拆除非法的违章搭建。理由是:(一)本案不涉及房屋使用通道的历史状况。本案事实是,刘*在代表家族办理落实私房事项的过程中知悉在现号院内,有一披屋属于无主(约10平方米),因此串通太史第巷9号最后一任租户,占据该披屋并租给社会闲杂人员居住。刘*拆下院门并更换门锁,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太史第巷9号。刘*并非历史上就占有该披屋的。(二)披屋的存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天井土地使用权。太史第巷9号实际为一个完整的房屋体系,为一间半房间、一个天井,在天井西侧院墙上一扇大门,是单门独开户的房屋结构。天井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从法律添附的角度讲,披屋利用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建造,披屋的财产所有权也应归申请人所有。刘*强占小披屋租给他人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三)披屋是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一、二审法院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将披屋拆除。(四)刘*没有所谓相邻通行权。太史第巷9号大门、天井、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申请人。披屋为违章建筑,且并非刘*搭建,刘*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当然就不存在相邻通行权。骆**、骆小妹、骆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骆**、骆**、骆**提供一份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刘**住太史第七号(系太史第九号成**老邻居),关于太史第九号院内南侧小披屋是原房客成**因为要结婚当时居住困难,所以搭建了该房屋。所以该小披屋不是刘**建。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申请人骆**、骆**、骆**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刘*停止妨碍申请人行使座落于扬州市太史第巷9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拆除太史第巷9号院内的披屋。(一)关于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妨害是否存在。申请人称刘*拆除太史第巷9号大门并更换门锁,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该房屋,构成了妨害。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刘*表示愿意将大门钥匙交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接收。在审查期间,刘*仍表示愿意把钥匙交给申请人。由于刘*愿意把大门钥匙交给申请人,所以关于进不了门的妨害实际上已不存在。(二)关于是否能改判刘*不得进出该大门,并拆除非法的违章搭建。申请人主张披屋是利用其土地使用权建造,刘*强占小披屋租给他人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但申请人现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提供的房产证载明,申请人所有的太史第巷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15平方米。房产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中,披屋位置打了阴影,不能证明该披屋为申请人所有,也不能证明披屋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披屋是否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因不属于民事纠纷,法院不应对此作出处理,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在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之前,应维持现状。

综上,骆**、骆**、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骆**、骆**、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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