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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扬州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5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30日和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和纪建存,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第三人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后第三人撤销对该代理人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纪建存,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建存,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黄**,第三人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四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存,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黄**,第三人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扬州市xx区xx镇xx村一乡间道路时,左转弯过程中吊车吊臂拉倒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倒下时将已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原告撞到在地,电线杆压在原告腿上。本次事故致原告重伤住院,现原告两条大腿均被截肢。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197222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318066.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xx派出所对被告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原告女儿的学籍卡及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某受源泉公司的雇佣、驾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三界村一乡间道路为源泉公司进行起吊水泥电线杆作业,当天下午被告朱某某将车停稳、车辆四足落地固定后开始作业,因需要拔除的电线杆底部已经破损,却无人告知被告朱某某,而原告在此情况下已爬上电线杆,致被告朱某某误以为一切正常,在被告朱某某按照规程操作起重机起吊时,电线杆意外倒伏致原告受伤;对于被告朱某某在扬州市**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是被告朱某某在他人误导下,以为承担相关责任可由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违心地在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询问下作出“车辆左转弯的时候,吊臂撞到路边电线杆……“的陈述,事实上,事发地点距离路口尚远,且道路仅有一辆汽车的宽度,根本无法转弯;二、对于本次事故的过错,第三人源泉公司在安排原、被告等人进行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调度,未布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记,违反操作规程,在操作前将倒伏的电线杆砸坏,致电线杆受力不均而发生意外,故源泉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电工操作证,在爬杆作业前未对电线杆进行检查,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三、原告与源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案件;被告朱某某与源泉公司之间亦系雇佣关系,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源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本案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赔偿纠纷竞合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填平原则,不能重复赔偿;四、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而三责险条款中则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故本案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朱某某提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保*及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不持异议,但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纠纷,我公司在上述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源泉公司辩称:我方相关立、撤杆工作通常情况下交由案外人王某某完成,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某某将工作介绍给被告朱某某完成,故被告朱某某在承揽业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源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30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扬州市邗江区XX镇XX村冯庄组庄前路段为第三人源泉公司进行“撤杆”作业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臂碰到正在被撤除的电线杆,致该电线杆底部断裂连同已爬上电线杆的原告周某某一同倒伏,电线杆将原告双大腿压伤。当日下午,被告朱某某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XX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我是负责开吊车的,在经过一条乡间小道时,我准备把吊车停在农户家门口,在左转弯的时候,车子前面的吊臂撞倒了路边的电线杆,电线杆就倒下了,当时有一个电工正在电线杆上工作,电线杆倒下的时候正好砸在他右腿上……,源泉**公司的施工队找到我要我帮他们吊电线杆……,电线杆是我撞倒的,我没撞倒电线杆那个电工就不会被砸,也就不会受伤,我愿意承担我的责任”。

事故发生所涉工程系第三人源泉公司承接,原告周某某系源泉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中,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某、第三人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进行了询问。王某某陈述,源泉公司有拔杆、栽杆或者换变压器、吊线盘等工作就喊他,由班长签单,年底凭单与公司按照800元/天进行结算;他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操作,具体工作由公司进行安排;其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有个“小圈子”,因当天他没有空,故将源泉公司班长的号码给朱某某,由朱某某与班长联系,而按照惯例最终结账仍由其与源泉公司结账后将款项全额交给朱某某,但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结账,源泉公司尚未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圣银陈述:源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关系需要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和难以程度确定价格,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系介绍关系等。第三人源泉公司的业务主管吴**陈述:通常情况下有我公司施工班长与王某某联系,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难以程度来确定;王某某可以介绍他人来承接业务,但结算时仍有王某某结算,由王某某将款项转交实际承揽人;王某某或其他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业务时,源泉公司安排单位职员负责配合其完成工作。

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查看,事故发生于扬州市邗江区XX镇XX村冯庄组胡**屋前水泥平地,水泥地前方为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事故发生时新电线杆已立好,新、旧两杆紧靠且旧杆大半身为稍突在南。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于该道路、位于上述电线杆西南方,吊臂向东,电线杆倒下北方偏东。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申请证人戴*、贺**、贺**到庭作证,证人戴*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吊车后面,看到朱某某往吊车操作室里面挤,后来吊臂左右晃动起来以及旧电线杆倒下,但未看到吊臂碰到旧电线杆,周某某被送往医院后贺**把倒下的电线杆冒在外面的部分敲出了洞,后被其制止等。证人贺**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站在电线杆旁边,未见到吊臂碰到电线杆,但听到“嘭”的声音后发现吊臂晃动、旧电线杆倒下,当时朱某某正在往操作室里面挤;事故发生后其把倒下的电线杆冒在外面的部分敲出了洞,后来被其叔叔戴*制止。证人贺**陈述,事故发生的时候其看到朱某某在操作室里面,朱某某进驾驶室的时候碰到了操作杆导致吊臂晃动,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电线杆倒下,而周某某爬电线杆之前电线杆是完好无损的。另,三名证人一致陈述现场没有人员指挥。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下肢多部位挤压伤,2、创伤性休克,3、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院至上海**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裂伤、右侧创伤性下肢切断(大腿截肢术后)、右髋臼骨折。后原告按照上海**医院医嘱转院至上海**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感染术后,住院期间行左大腿截肢术。

受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作人体损伤伤残评定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双下肢被电线杆压伤,遗有双股骨中段平面截肢后肢缺失,属二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终身需他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68元。

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在优邦假**)有限公司配置大腿假肢两只,每只9万元,该公司在装配过程中对原告周某某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1、双大腿截肢,2、残肢肌肉萎缩,3、残肢肌力较弱,4、残端有患肢痛;该公司出具处理意见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已经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价格为:每只9万元,共计18万元;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60天,康复训练食宿费每天为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诉讼中,本院向江苏**复中心调取了《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其中大腿假肢分为:常规型(大腿1/3部位截除,价格为14602元、21250元)、非常规型(非正常截除造成大腿骨特短或特长,价格为27321元和31333元)、特殊型(有××健侧有骨折等不稳定情况,价格为37359元和44761元),使用年限均为4年,维修费为5%/年。

原告周*某与他人生有一女周*,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现就读于扬州**心小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源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源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另,国**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6.3.1条规定:立、撤杆应社专人统一指挥。第8.1.3条规定:起重工作由专人指挥,明确分工。

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为苏K×××××号起重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保*所附交强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三责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合同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三)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源泉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雇佣合同则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务过程为标的,本院根据案外人王某某及第三人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的陈述,结合王某某、朱某某自带起重车,朱某某与第三人源泉公司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朱某某也非继续性向源泉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完成第三人源泉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为目的等因素,认定朱某某与第三人源泉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承揽第三人源泉公司的业务过程中驾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吊臂将电线杆碰倒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源泉公司应按照电力操作规程对被告朱某某履行指挥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周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爬上电线杆,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系介绍业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等,认定由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源泉公司及原告周某某各承担事故40%、40%和2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三人源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起吊前将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底部砸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悖,同时,电线杆倾倒的方向为吊臂晃动的方向,即使吊臂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前电线杆底部已砸坏,吊臂的作用力也明显较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朱某某所投交强险条款,交强险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现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朱某某辩称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责险条款中明确被告**公司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免赔率,但其提供的三责险条款中对于如何计算免赔率未有说明,而对于其限额如何适用存在两种理解:一是按照限额30万元×(1-免赔率),二是总损失×(1-免赔率),该条款系被告**公司提供,在出现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其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92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

3、护理费7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定原告周某某终身需他人护理,但原告另行主张残疾器具费,已经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五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现仅自我移动存在部分障碍,故本院酌情护理费为20元/天,先行计算10年;

4、残疾赔偿金618228元,原告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的年赔偿年限、9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原告周*某与他人育有一女周*(2007年4月4日出生),故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11的年赔偿年限、90%的伤残系数计算,同时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为116206.2元;两项相加为残疾赔偿金。

5、残疾器具268984.8元,原告主张假肢每具9万元,显超出普通假肢的价格,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优邦假**)有限公司在为原告进行假肢装配过程中所作检查及相关通常标准,确定原告的假肢价格应按照37359元/具的标准计算,先行计算3次为12年,为224154元,其假肢修理费为44830.8元(37359元×5%/年×2×12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酌定;

8、鉴定费1568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05818.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其主张误工费,但亦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或其因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内赔偿30万元,被告朱某某赔偿102327.5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尚需赔偿82327.52元。原告周某某放弃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源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82327.52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59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398元(原告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免于缴纳,被告朱某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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