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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南京保**限公司、濮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李**、濮**、南京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保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李**提供总额为26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李**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在授信项下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李**表示由于结算款回笼不及时,且贷款本金较大,暂无力归还贷款,希望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给予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经审批同意为被告李**办理借新还旧,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李**提供161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归还计划。在原房屋担保的基础上增加被告李**配偶濮**及其经营企业保胜建设公司的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61万元。被告李**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支付原告招行**律师费62763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李**用于抵押的位于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濮**、保胜建设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濮**、保胜建设公司负担。

被告李**对原告招**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招**分行未明确告知李**提前收贷及违约责任的情况,此外,被告李**无力承担本案律师费,希望与招**分行达成和解,承诺于2016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向被告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提供总额为26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被告李**在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61万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向被告李**(借款人)提供贷款161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814042571000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到2016年5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为年利率6.6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李**确认贷款采用本金归还计划偿还贷款,每月付息,同时计划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于到期日2016年5月29日还清。

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自愿为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161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招**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

2015年5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61万元,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63%。被告李**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1万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催收贷款未果,遂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2763元。

另查明,被告李**、濮新凤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李**、濮新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被告李**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763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被告李**履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61万元为限。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放弃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李**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濮新凤、保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9.945%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62763元。

三、如被告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x号x幢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6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濮新凤、南京保**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4元,减半收取为9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7元,由被告李**、濮**、南京保**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濮**、南京保**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濮**、南京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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