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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苏州鼎**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苏州**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物品达成交易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服务期满协议自行终止。同时还约定原告自签署协议时向被告支付责任风险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物品并支付了责任风险金。服务期满后被告未促成交易将物品退还原告,但对责任风险违约金却迟迟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责任风险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终止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

2、收据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名片1张,证明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责任风险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物品经合法途径进行买卖交易推介,甲方为促成乙方物品达成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协议的服务期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服务期内乙方物品成交或协议到期时,协议自行终止;乙方的物品一经成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成交金额的8%;签署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责任风险违约金30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撤回上述委托物品,否则需向甲方支付物品底价的1%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或在签署协议后乙方擅自将物品撤场的,即视为违约,乙方已经支付的责任风险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应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物品价格1%的违约金;若因甲方操作失误导致藏品最终未能成交,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已支付的费用甲方退还乙方;若因乙方个人原因或物品自身原因造成藏品未成交则乙方已交费用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责任风险违约金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买卖交易推介的物品未能达成交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风险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委托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关于责任风险违约金,其系在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缴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其收取的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应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翟**保证金3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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