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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范**、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军诉被告范**、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军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售5321吨煤给被告,总货款为201844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的成本价即136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仍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叶*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主张通话时间为2014年11月初、通话双方为原告于**与被告范**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显示于**将算过的账单发送给范**,范**称:现在还差你13.6万元,你拉点煤走。当时说你来要钱,王**的先别给,等一下子;我早就给你说你拉煤走。现在王*不在了,她(王*媳妇)跟我商量不假,商量归商量,主见是人家的主见,他媳妇也不能完全听我的。我昨天给她说了,于**要拉煤走,他(王*)欠人家煤,他媳妇也知道煤拉走卖了,其中弄的钱替他还账了。我一直没说于**我不给你钱,我没让王*媳妇不给你。我一直都让你拉煤,你一直都不听。于**问及什么时候拉多少煤时,范**称:你拉够13.6万或是250多吨,成本你掏一半他掏一半,不够你再拉煤,运费平分。我现在不会拿一分钱去还任何一个账,尤其是王*的账。我和他媳妇说好了,煤钱该怎么给你给你,你们弄清楚就算了。我喊你去拉煤。另外,原告在该录音中谈及“当时这个成本他给我8万6,你知道的,你打的钱,然后剩下的钱都是我掏出去了”、“我只要这批货的本钱,别的我不要。凭良心说该是我的是我的,他欠我的3万多现金欠条我不要了”。范**称“这个钱你肯定要不着了,今天那么多人给我打电话,没想到王*欠那么多人钱”。

原告以该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136000元的事实。

二、原告自称通话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通话号码为186××××9777(于**)和186××××0667(范冬梅)的通话录音一份。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表示最迟于2014年11月份还清上述欠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录音只能证明涉案债务是于春军与王*之间因合作协议产生的欠款关系,双方谈话的内容多次出现王*与于春军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涉及的也是对账算账的过程。该录音同时可以证明范**为徐**冶公司所聘任的代帐会计,该公司对外经营结算首先由其进行梳理报给该公司负责人王*进行统一处理,在王*死亡后,其作为会计曾多次催促原告赶快把账目弄清,拉煤抵偿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录音显示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范**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被告煤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范**、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签订双方为徐州**限公司(甲方)和徐州**限公司(乙方)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徐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代表人签字处有于春军的签名;乙方处加盖徐州**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代表人处有王*的签名。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出资50%合作经营煤炭的采购以及煤炭的销售,双方参与经营,利润按比例分成。

二、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加盖徐州**限公司(出卖人)、徐州垞**任公司(卖受人)合同专用章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1)一份,其中约定徐州**限公司于三季度的7月交付给徐州垞**任公司原煤或不含煤泥的混煤2000吨,交货地点为徐州垞**任公司煤场,有效期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该合同对于煤炭的质量、价格进行了约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于春军于2014年7月16日同王*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向徐州**限公司销售煤炭,因此本次诉争的煤款实为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徐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公司章程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徐州**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公司章程显示:徐州**限公司由从贺和王**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20万元,其中从贺和王*各以货币出资260万元。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州**限公司就是合作协议中乙方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法人为王伟,股东为王伟和从贺。被告范**既不是该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该公司业务应由公司承担或其股东承担,而不应由本案被告范**、叶*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上述证据特别是《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于春*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限公司与王*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煤炭的关系且合作经营煤炭销往徐州垞**任公司的事实。

四、徐州**限公司开具给徐州垞**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张以及徐州垞**任公司向徐州**限公司支付煤款的江**行(江**行徐州苏苑支行)贷记通知一份。其中江**行贷记通知显示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交易金额为773294.2元,该数额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相同。上述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煤炭数量为2204.44吨。

被告范**并主张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垞**任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供应两批煤炭,其中第一批煤炭2200余吨,系王*与于春军合作供应的,2014年8月27日徐州垞**任公司以现汇的方式转来货款;第二批煤炭1400余吨是王*自己于2014年9月供应的,也是以现汇的方式结账。上述两批煤炭所结货款都让王*拿去还账了;王*生前说其与于春军尚有其他债务纠纷,所以没有将煤炭款分配给于春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春军系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前系徐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王*于2014年10月病世;被告范**与被告叶**夫妻关系,被告范**曾受聘为徐州**限公司的代账会计。

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春*代表徐州**限公司与王*代表徐州**限公司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徐州**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各出资50%合作经营煤炭的采购以及煤炭的销售,双方参与经营,利润按比例分成。

2014年7月26日,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垞**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1)一份,约定:徐州**限公司向徐州垞**任公司供应原煤或不含煤泥的混煤,来煤热值3800-4000kcal/kg时单价0.092元/吨.卡;来煤热值在3107-3799kcal/kg,单价0.090元/吨.卡;来煤热值在3601-3700kcal/kg,单价0.088元/吨.卡;来煤热值≤3600kcal/kg时价格双方协商。合同执行有效期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其中7月交付的数额为2000吨,交货地点为徐州垞**任公司煤场。

此后,原告于春*自他人处以每吨160元的价格购买1400余吨煤炭,其中王*并指示范**支付了货款中的约86000元,其余的货款由于春*支付。该批煤炭被运送至王*指定的洗煤厂,洗出热量为4934大卡的煤炭280吨、热量为3502大卡的煤炭252吨,其余的为煤泥。该532吨煤炭与王*购买的其他煤炭混合后计2200余吨出售给徐州垞**任公司。2014年8月26日,徐州**限公司向徐州垞**任公司开出合计销售金额660935.24元、销项税额112358.96元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徐州垞**任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江**行现汇方式向徐州**限公司支付货款773294.2元。但王*(徐州**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于春*(徐州**限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另据被告范**陈述,徐州**限公司于2014年9月另向徐州垞**任公司供应煤炭1400余吨,亦通过现汇方式结算。

2014年10月,王*因病去世。

此后,原告于春军与被告范**电话联系索要煤款,范**在通话中称王**很多人的钱,建议于春军拉取王*剩余的煤炭抵款。

其后原告于春军索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0日以范**、叶*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煤款136000元。被告范**、叶*以其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债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本案中,原告于春*主张被告范**与叶*欠付其货款的依据为其与范**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范**与叶*之间的夫妻关系,但被告范**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提及王*生前欠很多人的钱,建议于春*从王*存放煤炭的场地拉走等值的煤炭抵债。结合被告提交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江**行贷记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纠纷是因原告于春*代表的徐州**限公司与王*代表的徐州**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而起,被告范**参与该合作事项的原因是其作为王*(徐州**限公司)的代帐会计根据王*的指令所为,因此不能认为范**及叶*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欠付货款的债务人,原告于春*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范**和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属于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春军要求被告范**、叶*支付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0元由原告于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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