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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交**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州**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驾驶培训公司”)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驾校报名C1小型汽车手动挡驾驶传统培训,后于2014年7月12日转成智慧培训,被告虚假宣传称2个月左右可拿驾驶证骗取学员报名,不按法律规定的教学要求进行培训,此事原告已举报至苏州市交通局。此外,被告还缩减教学内容和培训学时。法律规定小型汽车总学时78小时,其中科目一12小时,科目二26小时(理论2小时、操作24小时),科目三40小时(理论16小时、操作24小时)。但实际被告没有教学科目一,全部是原告自己做题练习。科目二没有教学理论部分,操作部分共约10次,1次2个学时,1个学时实际为50分钟,其中一次因为大雨积水没有练,之后也没有补,累计时间大约17小时。科目三也没有教学理论部分,操作部分共约7次,有6次预约4小时,因为2个人1辆车,所以实际只有1小时40分钟,累计时间大约12小时。被告上述行为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缩减法律规定的教学内容和培训学时,降低培训质量,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培训义务,且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合同,删除档案,退还培训费并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学习驾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6260元并赔偿18780元,共计25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3000元以及未删除原告档案导致原告不能重新学习驾驶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一、原告缴纳的培训费6260元并非全部是被告收取的费用,其中包含被告代收代缴的考试费120元,驾驶证工本费10元,租场费1300,意外保险费40元及邮递费用20元,共计1490元;二、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三、被告没有缩减教学内容和培训学时,被告已经按照培训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培训义务;四、原告现阶段已经取得科目一至科目三的结业考核资格,不影响其报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交纳了5200元,被告为其办理了有关培训手续,原告即开始参加由被告组织的C1车型驾驶员学习培训、科目考试等活动,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科目一考试。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培训模式转为被告提供的智慧培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智慧驾培教学合同(标准班),合同乙方为原告张**,甲方为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培训学时与培训费用,其中理论知识(含科目一)为30学时,价格为220元,驾驶模拟器操作为6学时,价格为360元,上述两项的费用为报名时一次性付清,实车驾驶培训(含科目二、科目三)为34学时,C1车型为130元/学时,支付方式为先学后付,计时培训收费,乙方报名时须一次付清观山培训场租场费、考试、办证、教材代办费、理论培训、模拟器操作费等费用共计2130元(详见各报名网点收费标准公示内容),因推广智慧驾培,促销实收184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第1条载明:“乙方应按照甲方公示的智慧驾培的教学内容及具体实施要求,参加相应学时培训及相关考核,乙方在每次培训结束并感到满意时,乙方应当场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本次培训费用,不得欠费,若乙方欠费,将视为违约并受到预约培训、考试等限制。乙方如果不满意,应向甲方管理人员告知不满意的内容,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拒付本次的培训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1060元,前后共交纳6260元,被告即给了原告34个学时的计次卡,原告每学完二个学时记一次,当学完14个小时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先学后付,被告即将剩余20个学时的学费2600元退给原告,然后原告每学完2个学时就交2个学时的费用,直至交满626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6260元中含有驾驶证工本费10元,科目一、二、三考试费合计120元,租场费1300元,保险费40元,快递费20元。

庭审中,原告称培训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但是合同约定的学时和项目不符合**安部及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智慧驾培教学合同(标准班)、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保险单、驾校学员理论培训签到台账、培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的事实,且均依约履行。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合同约定培训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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