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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镇江深**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江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国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秦*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镇**国投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部门认为根据秦*提供的证据显示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为镇**国投提供了服务,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就再无有效证据证实秦*与镇**国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秦*向镇**国投提起劳动争议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决定撤销该案,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说明了所要证明的内容:1.秦*在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镇**国投法人陈**在2013年4月19日、5月10日、6月24日分三次各转入15000元,合计转款45000元,秦*称该款系陈**支付给秦*的工资款。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29日、3月22日、7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和装修区域交接单,2013年12月13日的工程决算书一份、上述材料均为电脑扫描件,秦*称上述证据均证实秦*在镇**国投工作,秦*作为镇**国投的代表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关于证据的来源,秦*称因工作需要,故将工程材料的扫描件存放在电脑中。3.镇**国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秦*在2013年11月17日上午在原审法院参加开庭的庭审笔录,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秦*作为镇**国投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了庭审。4.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证实秦*作为工程部的负责人在决算单上签字。证人朱*陈述:我是常州**有限公司在镇江东方伟业项目的代理人即业务经理,与镇**国投签订了工程项目中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2012年下半年在与镇**国投工程对接时与秦*有了接触,我单位与镇**国投在有关防火门的结算、工程用款审批单上秦*均作为镇**国投的工程部管理人员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为证明上述事实,朱*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与镇**国投签订的镇江东方伟业广场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常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工程审核明细。

镇**国投对秦*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经核查,镇**国投在上述时间没有向秦*转款的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与镇**国投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本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上面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图案大小不一,不能达到秦*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镇**国投委托秦*参加诉讼,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于秦*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作情况,证人是否清楚无法判断,秦*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不予认可。

双方在庭审中所提及的东方伟业广场项目系镇**国投开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镇**国投未能就上述材料的原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秦*作为劳动者,已经在其举证范围内向法院提交了其在镇**国投东方伟业广场工程项目中作为镇**国投员工参与工程实施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虽然秦*提交的证据(除防火门部分)均为电脑扫描件,因该部分材料的原件实际控制在镇**国投,经法院合法通知提交而镇**国投拒不提交的,故对秦*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材料显示,秦*在2012年12月4日即已在镇**国投工作,直至2013年12月,秦*仍然在该工地上从事防火门工程的复核、决算等工作。此后秦*再无证据证实其仍然在该工地上班,故秦*到镇**国投工作的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3个月)。因镇**国投不能提交与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秦*依法主张二倍的工资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秦*的工资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镇**国投的原法定代表人曾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秦*转账45000元,但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已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秦*要求按照15000元/月计算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秦*在工地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其工资报酬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11元/年计算。根据秦*在镇**国投实际工作的时间13个月u0026times;57411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62195.25元,扣除秦*已经得到的45000元,镇**国投还应向秦*支付工资17195.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411元/年u0026times;11个月u0026divide;12个月=52626.75元。

关于秦*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秦*自述,秦*在2014年春节后即根据镇**国投原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停职留薪,此后秦*也无证据证实其继续到镇**国投上班的事实,因此,秦*认为镇**国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秦*主张的2013年全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故对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镇江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工资款17195.25元、二倍工资52626.75元,合计69822元。二、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工资标准价算错误,应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2.认定上诉人工龄错误,应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而非2012年12月4日;3.深国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加班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国投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关于秦*的工资标准、已付工资的扣减、工龄的计算均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举证《面试人员甄选测试审批表》、《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其中,《面试人员甄选测试审批表》载明的岗位为装修主管,上岗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工资待遇为试用期一个月12000元/月,转正后15000元/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秦*在二审中举证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陈述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月工资15000元(支付了3个月共45000元),用人单位对此不予认可,且职工的入职时间、工资待遇等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深国投未能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根据秦*的证据予以认定。秦*在二审期间举证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秦*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工资标准15000元/月(试用期1个月12000元/月),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2013年12月,秦*在被上诉人深国投工作的时间为14.5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深国投尚欠秦*工资169500元(12000元+15000元u0026times;13.5-45000元)。因深国投未与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国投应支付秦*11个月的两倍工资165000元(11月u0026times;15000元/月)。

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且违反法律规定,秦*并未能举证深国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秦*要求深国投支付加班费,未能举证其加班的证据,该请求确实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秦*关于工资标准、工龄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支付工资169500元、二倍工资165000元。

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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