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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邗江**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宏**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邗江**份有限公司(原扬州市邗**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扬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赵**、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鑫小**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鑫农贷高借字(2012)第15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公司、赵**、徐**签订编号为国鑫农贷高**(2012)第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11.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其余两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其诉称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宏**司、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鑫农贷高借字(2012)第15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赵**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贷款,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并按月利率30‰加收复利,其余两被告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11.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仅支付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符合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期内的剩余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承担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两被告应对被告宏**司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宏**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宏**司、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赵**、徐**对被告扬州宏**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宏**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扬州市邗江**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扬州宏**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赵**、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宏**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14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赵**、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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