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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康**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康**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胡*,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胡开发及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被告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康**司转让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86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文件,将涉案土地最低出让价调增100%,即每亩最低出让价76万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亩增加58万元,总价增加754万元。其认为,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调价致使情势变更,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合同明显有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即将转让的土地价格由每亩18万元变更为每亩76万元、总价234万元变更为9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属于情势变更,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与政府文件中的土地出让价并不是同一概念,土地出让价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所收取的收益,针对的土地在一级市场的交易,受政策的调整,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是指土地在二、三级市场中,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再次让与他人的价格,受土地现状、使用年限、位置等市场行情的影响;2、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对本案合同没有约束力,政府文件约束的对象为政府部门,而不是一般民事主体;3、原告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在2010年,而其所提供的政府文件均在此之后,其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并未受到其所提供的政府文件的调控;4、原告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获益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价已经高于原告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原告利益并未受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绿**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原土桥镇)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32109号,总面积13509.2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康**司,转让面积8658平方米(计13亩),转让价格为每亩18万元,转让总价款234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公司以康**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被相关部门冻结、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关部门限价导致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绿**司的诉讼请求,后绿**司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终审判决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2012年2月25日,中**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印发《南京国土资源管理转型创新总体方案》,将江宁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提高至每亩38万元。2、2014年5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印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科研用地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涉案土地所在地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调增100%。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政发(2014)150号文件及附件、宁**(2012)26号文件、(2015)宁*终字第64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原告绿**司所依据的政府调价行为规范的是政府部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并非一般民事主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亦低于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发布的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价,足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并没有相应的对应关系,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的变化,原告绿**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无情势变更,原告绿**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58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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