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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桥新公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2012年2月,被**公司中标承建73211部队家属公寓楼。2012年3月8日,作为项目经理的陆**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单价为300-390/立方米,方量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的70%,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30%和第二月7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2个月付清全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付款,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陆**施工,被**公司承建的,故被告陆**应当支付货款,被**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1787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以下内容:1.陆**代表桥**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货物是用于73211部队的家属楼建设;2.价格为300-390/立方米;3.付款方式为供结束2个月付清全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对账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37立方,总金额为497870元,混凝土使用于73211部队家属楼的建设;

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17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桥**司答辩称,陆**并不是桥**司的员工,桥**司承建家属楼的项目经理是王**,原告所签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与陆**个人签订的,与桥**司无关。

被告桥新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是陆**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桥**司无关联;证据二全部都是由周**签字确认的,此人也与桥**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的出具人也是周**,与桥**司无关联。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出现桥**司的任何签章,桥**司也与以上人员无任何关系并且从未见过以上三份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平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系原告与陆*平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平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桥**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周**出具,亦不能证明被告桥**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被告桥**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陆**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首次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提前两天向被告陆**提交书面供货通知,所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由原告按GB14902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合同约定按被告陆**或其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小票数量计量,原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陆**提交本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被告陆**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2日内核实完原告月度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3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若对原告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原告收到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被告陆**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被告陆**不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参加结算,结算结果无效。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当月方量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砼款的70%,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30%和上月的70%,一次类推,封顶结束(或三十天不适用混凝土,也视同砼供结束)两个月付清所有砼款。被告陆**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在履行中的联系人为高波、周**。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亦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由周**签收,周**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在我73211部队家属公寓房在施工中供砼尾款317870元。结欠单位:桥新建设有限公司73211部队项目部。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陆**,被告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有代表桥*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核实被告陆**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并要求被告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陆**系代表被告桥*公司签订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司货款31787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67870元;

二、驳回原告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8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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