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的委托代理人蒋**、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前往原告家中,就原告与其子的婚约纠纷进行协商。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已痊愈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打斗,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二、被告愿意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情况,希望法庭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之子恋爱并订立婚约,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婚约财产问题多次协商。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前往原告家中,就原告与其子的婚约纠纷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面部扇耳光并用脚蹬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81.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赵**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81.8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144元(8天×18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京市高淳区耿**农副产品经营部作销售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宜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5元(1630元÷30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就诊次数,认为原告提出的200元适宜,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290.8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2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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