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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华联**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陈**,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337省道陆郎朱门段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其,至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全责。因杨**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81468.9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原告李**的部分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37省道陆郎朱门段时,先碰到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刮擦路上行人即被告李**,造成两车车损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陈**无责任。李**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右侧连枷胸,左侧第2-4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两侧血气胸,纵隔气肿,纵隔血肿,胸骨体柄脱位,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脑震荡、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住院治疗42天。截止2015年7月28日,李**用去医疗费115169.58元(其中杨**垫付81468.98元,中华**公司垫付100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440元(住院42天,80元/天;出院后18天,60元/天)、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5月,李**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取胸锁关节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1.李**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建议李**左胸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左右为宜。李**用去鉴定费296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

另查明,杨**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8月,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4484.6元。审理中,被告中华**公司认可李**的医疗费数额,但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杨**自愿承担10%的医疗费即10516.95元。此外,二被告均认为李**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不愿意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南京**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驾驶驾驶机动车刮擦到原告李**致使李**受伤,因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中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华**公司予以返还。此外,被告杨**自愿承担李**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外的10%即10519.95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284333.58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73816.63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153816.63元),由被告杨**赔偿10516.95元(因其已垫付的81468.9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两相抵扣后其应获得的返还金额为70952.03元)。扣除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款264947.63元(其中192864.6元直接赔付给李**,70952.03元返还给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为711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671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由被告杨**负担3071元(此款已由李**垫付,被告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在返还杨**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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