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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冰、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雨花台区政府书面申请公开”雨花台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雨花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答复书》。《答复书》所载主要内容为:”你所申请的u0026lsquo;雨花台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u0026rsquo;信息已作为档案移交至雨**档案馆存档保管。建议你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雨**档案馆申请查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不服该《答复书》,于2014年3月4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杨**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23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立案指导,杨**修改了行政起诉状并于2014年7月7日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申请的涉案相关信息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雨花台区政府在庭审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已将该段时间内形成的相关信息移交至雨**档案馆。江苏省**民法院对雨花台区档案局保管利用科科长龚**进行调查时,其表示,1986-1989和1990-1994年涉及到许康贵农转居的材料已移交至雨**档案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2014年5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5月23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后经法院立案指导,杨**重新修改了行政起诉状并以其个人名义于2014年7月7日向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视为超过法定期限。雨花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杨**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并向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且在答复中告告了诉权和复议、起诉期限,雨花台区政府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杨**申请公开的涉案相关信息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距今20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雨花台区政府依法应在该信息形成的十年之后即将其移交至雨**档案馆。根据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的内容和雨花台区政府的当庭陈述,结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雨**档案馆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雨花台区政府在杨**2013年12月向其申请公开前已经将涉案相关信息移交至雨**档案馆。雨花台区政府向杨**答复称”建议你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雨**档案馆申请查询”,符合《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等规定。雨花台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合法,该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原审裁判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因该政府信息形成于1988年12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移交至雨花台区档案部门。被上诉人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在《答复书》中建议上诉人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去档案局申请查询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举证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将涉案《答复书》中的档案局写成档案馆,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1986-1989和1990-1994涉案农转居的档案已移交至雨花台区档案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认为原审法院将《答复书》中的档案局写成档案馆系笔误,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所载主要内容为:”你所申请的u0026lsquo;雨花台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u0026rsquo;信息已作为档案移交至雨**档案局存档保管。建议你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雨**档案局申请查询。u0026hellip;u0026hellip;”据此,原审判决将该答复中的”雨**档案局”表述为”雨花台区档案馆”,显系笔误,应予纠正。因原审法院在对龚**进行调查时,龚**表述1986-1989和1990-1994涉案农转居的材料已移交至雨花台区档案馆,原审法院是对该调查事实的客观性记录,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审除笔误以外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提供上诉人杨**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作为档案由相关职能部门保管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同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档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盖有南京市**花台分局印章的原江苏**理局(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地管(1988)370号《关于批准南京**路货场新建工程征用土地和撤销八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原居住的西营村只有生产队,没有组;同时认为除该《通知》外,还应有包含具体补偿标准等内容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作为客观存在的档案保管在南京市**花台分局。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反映了涉案政府信息作为档案的管理状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杨**申请公开的”雨花台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即为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雨**档案局是包括南京市**花台分局在内的雨花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该档案局确认涉案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目前在南京市**花台分局作为档案保存。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以保存证据的工作人员出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被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针对杨**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雨花台区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杨**认为,雨**档案局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保管档案,而雨花台区档案馆亦无已接受涉案政府信息入档的材料。即使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该政府信息亦违法。另,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延期举证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亦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方面的规定。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认为,涉案政府信息生成后达到规定应当办理档案移交年限的情形,上诉人杨**应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到档案部门查找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杨**申请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原江苏**理局于1988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在该政府信息已作为档案由相关部门保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书》,建议上诉人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向雨花台区档案主管部门雨花台区档案局申请查询,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根据本院要求,通过雨花台区档案局调取了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雨花台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即原江苏**理局于1988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该《通知》已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因此,上诉人已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已得到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杨**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答复书》后向其邮寄送达,且在答复中告知了诉权和复议、起诉期限,雨花台区政府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因保存证据的工作人员出差,无法按期举证,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审法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涉及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故该取证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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