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住建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雨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雨*住建局原审诉称,2007年南京市**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雨*房产局)经宁拆许字(2007)0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南京**自行车厂地块,委托南京市雨**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拆迁办)实施房屋拆迁。2009年1月31日,金**公司与雨*房产局及雨*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附件4《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库存石英粉由甲方(雨*房产局)负责搬运至乙方(金**公司)在江宁滨江开发区的新厂区,石英粉池按同规格由甲方在乙方新厂区复建,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对《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内容,因金**公司不予配合一直未能履行。2010年,雨*房产局与南京市雨*建设局合并,更名为雨*住建局。2011年6月22日,金**公司起诉雨*住建局及雨*拆迁办,要求赔偿未履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而造成的损失2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雨*住建局赔偿金**公司石英粉损失及建池费用共计174万元。判决生效后,金**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已从雨*住建局处保全相应款项。但在法院对(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案件判决前,金**公司以石英粉搬运及复建石英粉池约定未履行为由,采取上访形式,迫使雨*住建局于2011年1月28日预支其120万元。当时约定,预支款项在石英粉池复建与搬迁费用处理时一并处理。但该120万元在(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案件审理及执行中,法院均未予以处理。雨*住建局认为,因金**公司继续占有该1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金**公司应当返还雨*住建局因同一事由预支的120万元。因金**公司拒绝在另案中冲抵,也拒绝返还,雨*住建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所得1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原审辩称:1.雨花住建局所主张的120万元,已在原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中主张,并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雨花住建局就该主张不能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雨花住建局起诉。2.即使雨花住建局享有诉权,本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雨花住建局所主张的120万元金**公司有权占有。因为雨花拆迁办与金**公司之间就拆迁事宜矛盾较大,雨花住建局先行支付金**公司120万元,待拆迁事宜解决后进行抵扣。双方除石英粉搬迁及石英粉池复建外尚有其他事项未得到处理,金**公司已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主张,而金**公司主张的款项远超120万元,目前相关事宜未处理完毕,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雨花房产局经宁拆许字(2007)0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南京**自行车厂地块,委托雨花拆迁办实施土地储备项目的房屋拆迁,金**公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宁丹路9号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1月31日,金**公司(乙方)与雨花房产局(甲方)、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雨花拆迁办(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雨花房产局委托雨花拆迁办实施拆迁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房屋,并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4574630元。该协议附件4为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库存石英粉由甲方负责搬运至乙方在江宁滨江开发区的新厂区,石英粉池按同规格由甲方在乙方新厂区复建,费用由甲方承担。”第7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乙方的拆迁补偿即告结束,再无异议。”在上述协议的落款处甲方除雨花房产局盖有印章外,在其委托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处有雨花拆迁办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为金**公司。拆迁协议签订后,雨花拆迁办向金**公司支付了14574630元的拆迁补偿款。

2011年1月28日雨花拆迁办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120万元,该收款收据有拆迁办法定代表人尹波及雨花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审批同意并签字,且收据中注明该款项是用于自行车厂地块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6月22日,金**公司将雨花住建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雨花住建局赔偿其石英粉及石英粉池损失270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雨花住建局支付金**公司石英粉赔偿款1440000元及建池费用300000元,合计17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自雨花住建局账户扣划200万元至原审法院账户。

2013年7月31日,雨花住建局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偿还拆迁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雨花住建局所主张的170万元中的120万元不属于借款,并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公司返还雨花住建局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雨花住建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4年8月19日,雨花住建局就(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获得支持的120万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雨花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1月31日,雨花房产局、雨花拆迁办与金**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金**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收取的120万元,虽然收据上的借款人为雨花拆迁办,但系雨花住建局支付,相关权益也归雨花住建局享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雨**产局与雨花建设局合并,更名为雨花住建局。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公司与雨花房产局及雨花拆迁办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雨花住建局所主张的1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现雨花住建局就该120万元提起的系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所以本案雨花住建局对金**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对金**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公司与雨花房产局及雨花拆迁办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就未结清项目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费用承担方式。金**公司认为其尚有多项财产未获得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以否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根据现有证据,金**公司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4574630元和(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石英粉及石英粉池复建费用170万元及利息,金**公司称其2011年1月28日向雨花住建局收取的120万元,系预支拆迁补偿款。但金**公司未能提供其除因石英粉及石英粉池复建而发生的补偿款外还可获得其他补偿款的依据,其预支的120万元应当先行冲抵(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补偿款。现金**公司并未先行冲抵其预支的补偿款,而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款项,且该判决原审法院已执行。此时,金**公司已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其向雨花住建局预支的补偿款120万元,同时也造成了雨花住建局的损失,故雨花住建局主张金**公司返还其占有的12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雨花住建局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应自雨花住建局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雨花住建局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雨花住建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用2060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石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相关120万元经(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判决认定不是借款,但该120万元雨花住建局在支付时明确是预付款,原因是雨花住建局在拆迁中尚有很多项目至今未予补偿,区政府联合多家机关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确认,相关案件也在诉讼中。不当得利是指既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支付的款项,本案所涉120万元既然是预付款,说明存在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雨花住建局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花住建局辩称:1.雨花住建局对金**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2013)雨民初字第1203号案件中,雨花住建局以借款案由要求金**公司返还170万元,法院认为50万元有借款合意,构成借贷关系,支持了雨花住建局的请求,而该120万元没有借款合意,是其他法律关系,故不应在借款纠纷中处理。本案中,雨花住建局就该120万元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与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本案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金**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争的120万元,金**公司主张其占有的依据是,除去雨花住建局已支付的拆迁补偿外,雨花住建局就其房屋拆迁仍存在未补偿到位的情况。金**公司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石英粉搬运及石英粉池复建事宜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已全部履行完毕。而且雨花住建局因石英粉搬运及石英粉池复建事宜预支金**公司的120万元,未在处理石英粉搬运及石英粉池复建事宜中进行冲抵,金**公司继续占有该12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造成了雨花住建局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3.关于金**公司当庭提出雨花住建局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已经查明120万元是雨花住建局所支付,只不过是通过第三方雨花拆迁办支付,雨花拆迁办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款项的相关权益归雨花住建局所有。并且总共涉及170万元中的50万也是以雨花住建局名义起诉金**公司,已经有生效判决,金**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金**公司提出,雨花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称“金**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收取的120万元,虽然收据上的借款人为雨花拆迁办,但系雨花住建局支付”,这跟2010年雨花房产局、建设局合并为雨花住建局有矛盾,因为合并之后原隶属于雨花房产局的雨花拆迁办实际上与雨花住建局是一家,且该120万元是拆迁补偿不是借款。对此,雨花住建局陈述,情况说明只是说收据上载明借款人是雨花拆迁办,但在另案中该120万元没有被认定为借款,所以雨花住建局才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2010年雨花房产局与建设局合并为雨花住建局,雨花住建局承继了原房产局和建设局的权利义务,与雨花拆迁办并无隶属关系,雨花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120万元权益现在归雨花住建局,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金**公司当庭提出120万元跟石英粉的赔偿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过了诉讼时效,并提出坚持原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金**公司认为:120万元是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其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石英粉赔偿案的,如果120万元与此有关,雨花住建局应当在该案中提出抵销,该案2013年3月12日就作出判决,从该案作出判决到雨花住建局起诉不当得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7月31日,雨花住建局起诉主张这120万元是借款,因为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因此借款案件不能造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2日起算,根据补偿协议,雨花住建局对石英粉是搬运义务并非赔偿义务,所以120万元跟石英粉赔偿没有关系。对此,雨花住建局认为,其在2013年已经对该笔款项提起诉讼,而且在另案执行中,也要求以该笔款项冲抵判决给付义务,因金**公司拒绝,才导致本案诉讼,在金**公司拒绝冲抵并且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法院判决执行才产生不当得利,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金**公司确于原审法院2014年9月16日下午的庭审中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雨花住建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有无合法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款项是雨花拆迁办于2011年1月28日向金**公司预付的拆迁补偿款,但2011年6月22日金**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雨花住建局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判令雨花住建局支付金**公司174万元,后该判决生效并由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雨花住建局当时即提出以预付的120万元充抵该案判决给付义务,因金**公司不同意未能充抵,故雨花住建局有权另行主张该120万元,诉讼时效应从金**公司拒绝充抵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雨花住建局已于2013年7月以借款合同为由对包括案涉120万元的款项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因其主张该120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未获支持,但该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雨花住建局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没有合法根据”,包括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也包括合法根据嗣后不存在。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起因于金**公司原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2009年1月31日,金**公司与雨花房产局及雨花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乙方的拆迁补偿即告结束,再无异议”。协议签订后,雨花拆迁办向金**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但由于拆迁人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搬运库存石英粉及复建石英粉池的义务,导致纠纷发生。2011年1月28日雨花拆迁办给付金**公司120万元,收据中注明是用于自行车厂地块拆迁补偿款,金**公司亦认可系预付补偿款。但其后金**公司就拆迁人未履行搬运石英粉及复建石英粉池义务将雨花住建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判令雨花住建局支付金**公司174万元,并已生效。因金**公司不同意以案涉120万元预付款充抵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审法院已从雨花住建局账户扣划相应款项,故双方就《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金**公司继续占有预支的120万元补偿款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金**公司主张在拆迁中尚有很多项目至今未予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雨花住建局承继了原雨花房产局的权利义务,雨花拆迁办也已出具情况说明,雨花住建局以自己名义要求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