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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备有限公司与扬州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长**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前身南京长**设备厂(以下简称长凯厂)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的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0元,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嗣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303741.28元,余款696258.7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6258.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原长凯厂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总金额为28000000元,证明原长凯厂已将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复印件33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7303741.28元的事实。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系原长凯厂变更而来。5、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系案外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所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属于案**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合同,目前案外工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等另一案处理结果,所以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主要是按照案**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支付工程款,除原告认可的我公司已支付的27303741.28元,我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其余476258.72元我公司已支付给案**业公司,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0日,案**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2、2012年1月11日,原长凯厂出具的金额为6151000元的收据1份,承兑汇票4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南京长凯电**依利安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厂向被告提供所有的一期供配电工程,承包范围为10KV高压配电柜一组、8台2500KVA变压器、低压柜8组、车间配电箱柜、桥架、母线槽、10KV高压电缆、1KV低压电缆,合同价款为28000000元,采用固定价款,合同价款包括施工材料的价差风险,施工事故风险,如果设计变更及其他现场签证,按照江苏省造价文件计取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按合同价30%支付工程预付款8400000元,完成合同总量的50%后两周内按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合同总量的80%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保证供电后两周内再支付15%,剩余的5%合同价款在保修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执行,如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

2011年8月20日,案**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业公司承包被告供配电工程,承包范围为二路10KV进线敷设、10KV高压配电所、8台2500KVA变压器安装、低压1#、2#、3#配电房安装、接地网安装、车间配电箱柜安装及桥架、电缆敷设。合同总价款为3480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28000000元。嗣后,案**业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合同项下设备款2800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长凯厂。

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7303741.28元。

2015年1月7日,原南**电力自动化设备厂变更为原告南**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长凯厂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长凯厂变更为原告,故原告即继受原长凯厂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27303741.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原长凯厂出具的收据及承兑汇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能够证实被告除已支付上述27303741.28元,还另外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工业公司支付的476258.72元也应抵冲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案外人工业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在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本案诉争设备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长凯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及本案需中止审理须待案外人工业公司与被告案件审理结果方可再继续的抗辩以及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争设备竣工验收证据材料,但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设备款且本案诉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备有限公司款项476258.7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3元,依法减半收取5631.50元,由被告负担4250元,原告负担138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3元(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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