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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王**、李**、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与王**曾经是同事。2014年9月起,被告人丁*多次联系王**意图收购电子元器件。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丁*得知王**从东光光电(南**限公司窃得一批IC元器件,遂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王*甲、章*,并商议由被告人王*甲冒充从深圳前来收购IC元器件的老板,由被告人丁*扮演中间介绍人,通过虚开高价收购的方式骗取王**手中的IC元器件。

2014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丁*、王**、章*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车辆赶至南京市栖霞区燕华花园小区门口与王**进行交易,期间,被告人章*因与王**相识担心妨害交易而中途下车。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丁*充当介绍人,把“来自深圳的收货老板”被告人王**、李**介绍给王**,采用虚开高价收购元器件方式骗得王**同意交易。然后,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又以找地方验货、所带现金不足需取钱为由,骗王**携带IC元器件上车,由被告人李**驾车开往南京市鼓楼区4号码头附近。期间,被告人丁*先行下车,被告人王**、李**带着王**继续驾车前行。行驶几分钟后,被告人王**以该批IC元器件要送到“设在南京的仓库”,王**不能一起前去为由,与王**一同下车,由被告人李**驾车携带该批IC元器件离开。随后,被告人李**开车到栖霞区阳光雅居附近接上被告人章*一起返回4号码头附近,分别接上被告人丁*、王**离开。之后,被告人王**将该批IC元器件藏匿起来。

案发后,被告人王**委托蔡*将诈骗所得的4卷IC元器件主动退回公安机关(3卷已经拆封,1卷未拆封)。经鉴定,4卷IC元器件分别是GATEDRIVER-VHILH16E001-5L型号3卷,计20409片;GATEDRIVER-VHIG0055CF1-1L型号1卷,计6835片,共计价值人民币56238元。

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丁*、章*、李*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甲被公案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王**、李**、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蔡*的证言、王**、李**、陆*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王**、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王**、章*事前共同商谋,被告人李**虽未参与但在得知诈骗意图后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王**、李**分工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的供述虽避重就轻,但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涉案赃物退回受害单位,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王**、李**、章*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原审被告人王**、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决定对上诉人丁*判处实刑,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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