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扬州**有限公司、江苏**团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集团)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闫继业、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一审诉称:葛**是金**司股东。2008年11月17日,金**司与该公司另一股东江苏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外贸)采取欺诈手段,假冒葛**签名,将葛**在金**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烟草外贸。2010年2月3日,经金**集团申请,烟草外贸注销登记。今年初,金**司与葛**发生房屋迁让诉讼,葛**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发现股权被转让。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葛**的合法股权,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葛**是金**司的股东。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葛**主张的烟草外贸假冒签名受让葛**股权,发生在许飞舞受让股权之前。许飞舞受让金**司股权时,金**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烟草外贸名下,具有公示性。许飞舞是在江苏**易所通过公开挂牌的形式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善意无过错。许飞舞受让股权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应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金**集团一审辩称:同意金**司答辩意见。葛**是烟草外贸的职工,未实际出资系代烟草外贸持有金**司的股权。烟草外贸于2010年2月被注销,葛**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烟草外贸已注销,葛**列金**集团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成立于2000年8月,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①烟草外贸,出资225万元;②烟草外贸工会,出资35万元;③25个自然人,出资240万元,其中葛**出资4万元。葛**主张系企业改制配股,没有出资证明。金**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8年11月份,烟草外贸工会及自然人股东(包括葛**)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烟草外贸。诉讼中,对其中涉及到葛**的股权交割证明,葛**否认本人签名,金**司及金**集团则以并非股权转让时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清楚。2009年7月21日,金**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2009年4月10日,中国烟**省公司批复金**集团:1、同意对金**司全部股权进行处置。按照相关要求,在金**司全部股权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江苏**易所公开挂牌转让。2、对烟草外贸进行清算,用出售股权的款项来安置职工和清偿公司债务。

2009年6月5日,烟草外贸与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月17日,江苏**易所出具金**司股权转让成交的确认,许**以660万元价格受让烟草外贸持有的金**司100%股权。同年7月21日,金**司变更工商登记,其股东为许**、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

烟草外贸为金**集团设立的国有企业。葛**为烟草外贸的职工,自称自2008年后未领过工资。2010年2月3日,经金**集团申请,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了烟草外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不是现金**司的股东。理由如下:1、许**受让股权善意无过错。许**在江苏**易所公开竞买金**司100%的股权时,工商登记显示只有烟草外贸一个股东。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许**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过错。2、许**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金**司100%股权的净资产评估值为481.36万元,许**以660万元价格受让,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法有效。3、许**受让股权后进行了工商登记。许**受让金**司100%股权后变更了工商登记,金**司的股东为许**、王**。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

2008年11月17日以前,葛**是金**司的股东。即使葛**所述股权交割证明中“葛**”并非其本人所签,因之后又发生了股权的合法转让,葛**也不再当然是金**司的股东。如烟草外贸确实假冒葛**签名,侵犯葛**合法权益,葛**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要求确认其为扬州**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不是善意取得公司。上诉人作为金**司的股东之一,一直在金**司的办公大楼里办公,许**受让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向上诉人了解为什么会在大楼里办公,没有尽到公司受让时的注意义务。二、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2008年11月17日以前是金**司的股东,但以后为什么不是股东,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三、金**司陈述并非当时的当事人,对笔迹不清楚,显然是故意混淆金**司的法人地位,将金**司与许**混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一、现金**司的股东许**是在江苏**易所挂牌的方式取得金**司的全部股权;二、许**基于对工商机关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确认烟草外贸是原金**司的合法股东并与其完成产权交易,许**对烟草外贸取得金**司股权有无瑕疵没有法定的审核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集团辩称:同意金**司的答辩观点,另外补充一点,在烟草外贸将金**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许飞舞之前烟草外贸是金**司的合法股东依法持有金**司的100%股权,也有权对该股权进行处置。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上诉观点不适用本案审理。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讼争的股权已经过多次转让之后葛**能否要求确认其为金**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尽管工商登记显示2008年11月17日以前葛**登记为金**司的股东,但其后葛**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烟草外贸,后烟草外贸又将金**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许**。许**在受让烟草外贸股权时是通过江苏**易所公开竞买取得,工商登记显示当时烟草外贸系金**司唯一股东,就股权转让而言,受让人也没有义务了解在目标公司场所内每个人的身份,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且许**为本次股权交易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股权后亦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即便葛**的股权在转让给烟草外贸时存在无权处分等情形,但许**仍可取得相应股权的所有权而成为金**司股东,葛**则不能再要求确认其为金**司股东,其相关权益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进行救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