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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扬州分行与马**、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扬州分行)诉被告马**、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施*、顾*,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扬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4日,固定月利率1.5%。原告审核通过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马**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该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马**与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潘**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461.64元及利息、罚息、复*(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55966.89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846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1.3倍计算;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1.3倍计算复*)。

原告广发扬州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信息表、出账信息表、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按约履行了房贷义务;

2、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马**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借款数额、本息均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是其借了用于做生意的,且其与潘**已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故其认为该借款应由其一人偿还。

被告潘**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潘**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广发扬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月利率1.5%;如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潘**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

后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核实并确认了以上贷款申请。

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约向马**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马**拖欠贷款本金498461.64元、利息46859.37元、罚息6156.55元、逾期复利2950.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马**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信息表、出账信息表、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马**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知悉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98461.64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55966.8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846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1.3倍计算;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1.3倍计算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马**、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9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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