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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孟**名下苏A×××××号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崔道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被告孟**、周**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计收违约金、逾期利息。还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王**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据、中**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出具的证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

被告辩称

被告孟*正未答辩。

被告周*辩称,被告孟**的朋友陈**已代为偿还借款约7万元,应扣除已偿还的借款。

被告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陈**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陈**代为偿还约7万元款项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孟**、周*向原告王**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23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债权人可按总借款金额每日计收违约金(每天违约金6%,不足24小时的以日计算),违约金总额达到所借款项的40%时借款人不需要继续承担违约金,则按照所借本金与违约金总额开始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金额及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利息为止。……本协议自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孟**、周*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陈**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名下中**银行62×××70账户现金支取2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名下中**银行62×××70账户向被告孟*正名下6228480392785454811账户汇款2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名下中**银行62×××79账户向被告孟*正名下6228480392785454811账户汇款3.6万元。原告陈述,2013年4月22日原告从中**银行扬州蒋王支行现金取款2万元,加上自己身上的4000元,在扬州广聚缘饭店门口将2.4万元交给陈**,由陈**转交给被告孟*正,2013年4月23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孟*正汇款2万元,2013年4月25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孟*正汇款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出具的证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孟**、周*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周*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周*未在约定的2013年6月23日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周*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陈**已代为偿还约7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周*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8元,由被告孟**、周*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孟**、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王**支付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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