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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王*、蔡**向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现金)壹十五万元,借期日(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每天按人民币(20%)作为违约金赔偿,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以及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次借款我保证用途合法。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有担保人负责全额归还,以及所结欠的利息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蔡**、王*,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89××××6855,189××××2519,担保人:周**,身份证号:××。”当日,王*向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十五万,小写¥150000,借款期限60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收款人:王*,出具时间2013年7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王*、蔡**至今未履行,现沈**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苏州市相城区黄桥称心如意办公家具厂的经营者,该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木制家具。

再查明,王*与蔡**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沈**主张,其是通过担保人周**介绍认识王*、蔡**的,当时王*、蔡**提出要借款,因其不是非常熟悉,要求周**提供担保,后在周**担保的情况下才借给王*、蔡**15万元,因其是经营家具厂的,有一些现金备用,当时支付给王*、蔡**的全部是现金,王*向其出具了收据。王*认为,2013年7月12日,当时蔡**打电话给其,其就过去了,但因蔡**一直在赌场混,经常不回家,其希望蔡**回家,才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字的,其与沈**和担保人都不认识的,其并没有拿到过钱,至于蔡**在外赌博有无欠钱,欠多少钱其并不清楚。但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蔡**、周**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沈**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蔡**、周**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蔡**归还沈**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蔡**、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沈**提供的借条及收据,能够证明王*、蔡**向沈**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且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王*、蔡**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沈**要求王*、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王*认为,当时其为了蔡**能回家,才在借条及收据上签字,但其实际并未拿到沈**的钱,且蔡**在外赌博是否欠钱、欠多少其并不清楚,但王*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沈**要求王*、蔡**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王*、蔡**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不归还的,愿意按每天20%作为违约金,现沈**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沈**要求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中,周**虽在王*、蔡**向沈**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沈**与周**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沈**在该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周**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沈**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王*、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仅提供了借条,并声称现金支付给王*15万元,对支付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情况,代理人均放弃不清楚。2、本次借贷明显不合理,第一,王*与沈**及周**都不认识,沈**称通过周**认识介绍王*,无事实根据;第二,借条未约定利息,却约定畸高的违约金,在互不认识的情况下,这种情形极少见;第三,双方均不认识的情形下,如何会形成借贷合意;第四,15万元交付给毫不相识的人,不合常理。3、原审对案件重要事实也没有查清,比如沈**有无向周**主张权利、如何交付15万现金等。事实上,沈**一直在赌场放高利贷,与担保人周**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即免除担保人责任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为证明王*及蔡**共同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向法院提交了王*签字的借条及收据为证。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系为了蔡**能回家,才在借条及收据上签字,实际并未拿到钱。本院综合各项证据后认为,首先,王*并未能就上述辩解理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及收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事后王*既未向出借人索回借条,亦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次,王*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且沈**与担保人周**有利害关系,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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