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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玉标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委托代理人田*、万湾、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标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徐*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扬州市邗江中路与新328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祁*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4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2015年3月15日出院。经扬州**民法院委托,江苏**民医院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天,护理期限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7630.9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税收完税证明、年终奖发放单、证明、户口本、学籍卡、结婚证、在读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未详细记载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实际状况,摩托车未经年检,已达报废年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应予核减,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需核减伙食费、陪客费及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费用。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者,事故发生后,单位已经为其发放的工资应予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应予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

被告徐*、人保**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4)扬**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等。同年1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内角损伤(Ⅰ度)、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四月,每月复诊,每周一西区骨科专家门诊复诊;2、加强营养及护理,低盐低脂饮食;3、左上肢前臂吊带保护,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保护,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左上下肢免负重;4、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并服用相关药物等;5、××患者肌肉等长收缩锻炼;6、不适随诊等。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67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20元/天,计340元。营养期限为100天,12元/天,营养费计1200元。护理期限10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1360元(80元/天×1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4150元(50元/天×83天)。上述护理费合计55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5160.72元。判决书还指出,日后原告祁玉标如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本案中已获得支持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则不得重复主张。法院最终认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3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119.72元,被告徐*承担5731元。

上述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至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行左胫骨平台、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三个月内扶拐杖行走……6、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17716.38元,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至扬州**民医院复诊,共花费1514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至仪征市中医院骨科购买药品,共花费552.34元。

经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祁玉标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6.8%、左下肢功能丧失16.8%,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祁玉标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由扬州通**限公司派遣到扬州中**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税收完税证明、年终奖发放单、证明、户口本、学籍卡、结婚证、在读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82.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医疗费17716.38元中含有伙食费580.2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19202.52元。2014年1月30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告购买的药物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60日,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营养费1200元(100天×12元/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300元(住院10天×80元/天+出院30天×5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90日,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4150元(50元/天×83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48848.22元(13个月×3757.56元/月),年终奖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月工资3757.6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80日,在此期间单位发放工资5327.72元,故原告工资减少17218.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年终奖发放单,原告单位职工年终奖平均为4786元,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故原告年终奖减少2393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75561.2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34346元/年×20年×10%×10%),原告主张的标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11%×5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6.8%、左下肢功能丧失16.8%,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其伤情部位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390.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赔偿,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02.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足,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8488.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该项下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该项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共计赔偿12839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扬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玉标128390.68元;

二、驳回原告祁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祁**负担19元,由被告徐*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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