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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江苏**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系朋友关系。徐**投资开办的江**公司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商借500000元。2012年4月6日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4%,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可以顺延。现该借款期限已满。徐**于2014年3月因病逝世,目前江**公司无人出面过问归还借款之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去世,被告代理人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因为通过对被告账户在出借时间点的账户查询,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时间被告账户没有500000元的款项进入,故被告对该借款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朱**提供的借据存在诸多的矛盾,包含两处不同的时间,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13日,借据中的甲方、乙方位置也存在矛盾,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提供的借据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其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据或合同,故对之后的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也就不存在年息24%的情形,朱**按年息24%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同时该约定的年息24%,也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样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朱**通过中国农业**州维扬支行向徐**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4月8日,朱**(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朱**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年息24%。如果甲方临时需要急用资金,需要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报备;乙方保证甲方的需要。双方商定:乙方每季支付利息,月息壹万元整。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此据2011年4月8日”,该借据中的落款时间由打印的“2月27日”改为4月8日,朱**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此后,朱**(甲方)与江**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朱**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年息24%。如果甲方临时需要急用资金,需要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报备;乙方保证甲方的需要。双方商定:乙方每季支付利息,月息壹万元整。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此据。2012年4月6日由于乙方仍有资金需求,经双方商定,以上借款顺延,所有条款不变。乙方在资金宽松可以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11年4月13日”,该借据中打印的“甲方”被改为乙方,打印的“乙方”被改为甲方,朱**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江**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上加盖印章。因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朱**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苏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徐**、俞某某,其中徐**持股比例为80%,俞某某持股比例为20%。徐**系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去世,江**公司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再查明,江**公司通过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向朱**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8日向朱**中**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

庭审中,朱**陈述,其于2011年4月7日打款给徐**,借款应该是2012年4月6日到期,2012年4月13日其到江**公司找徐**,江**公司称还不出,于是徐**又从电脑里调出借据将借据主文下方的时间改成2012年4月6日,其要求徐**加补充条款的时候,徐**将借据底部的落款时间2012年4月13日误写为2011年4月13日,当时也没在意,因为都是朋友。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也是没在意,徐**先在甲方签的字,后来发现错了,就将甲方改为乙方,乙方改为甲方。江**公司是直接在日期上盖的印章。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江**公司股东俞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不同意其本人在本案中作为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同意徐**的亲属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杨**、顾*律师作为江**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还表示,朱**提交的2011年4月8日与2011年4月13日两份借据中“江苏星**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其是介绍人,出具借据时其也在场,朱**总共借给江**公司500000元,年息24%,借据中出现的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徐**对电脑不熟悉,出具借据时是在原来的借据上进行改动,没有能将日期全部改过来。

诉讼过程中,江**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朱**提交的2011年4月8日与2011年4月13日两份借据中“江苏星**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江**公司未按要求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诉讼过程中,朱**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对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扬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冻结江**公司在扬州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扬州保**有限公司未实际停止支付,朱**向本院申请对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查封江**公司名下位于扬州保**有限公司配电房内的四台节能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并继续冻结江**公司在扬州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进账单、借据、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向本院提交了进账单、借据两份、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500000元进账单上的收款人为时任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两份借据上有徐**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也是由江**公司实际支付给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徐**收到朱**500000元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江**公司尚欠朱**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故对朱**要求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据中存在的诸多矛盾,朱**以及江**公司股东俞某某也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对江**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借款利息,朱**主张江**公司按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江**公司辩称年息24%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还辩称2012年4月6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本案中,朱**与江**公司约定的年息24%,并未超过朱**2011年4月7日交付款项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朱**与江**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借据中已经约定借款顺延,所有条款不变,故2012年4月6日之后的年息仍为24%,且即使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出借人也可以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江**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朱**自认江**公司已给付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给付了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1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对朱**主张江**公司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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