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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黄**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黄**、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邮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黄**、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黄**、徐*及施**的辩护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施**以人民币4200元/套的价格向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套约25克,并安排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至扬州市江都区徐*住处附近交给徐*。当日,被告人徐*在其家中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为被告人陈*甲代购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朱*。被告人陈*甲、朱*携上述甲基苯丙胺从扬州市江都区回到高邮市后,被告人陈*甲在高邮市畅游网吧附近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陈*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计5.35克,在被告人陈*甲驾驶的苏K×××××号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68克。2、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施**以人民币4000元/套的价格向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套约25克,并安排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给徐*。陈**按被告人徐*要求,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与237省道交界处的道路指示牌底座上。案发后,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陈**的指认下提取上述甲基苯丙胺24.56克。3、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施**与被告人徐*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套(约25克)的价格向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遂与被告人黄**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套的价格向黄**购买甲基苯丙胺1套。后被告人黄**便将1套甲基苯丙胺带到江苏省丹阳市万善园施**家中,向施**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0克,并承诺次日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补给施**。被告人施**将上述约20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家中鞋柜处,并告知徐*藏毒地点。后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将施**、黄**等人当场抓获,在施**家中鞋柜上方查获甲基苯丙胺19.47克,在北面房间查获黄**放于此处的甲基苯丙胺4.94克。被告人徐*、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黄**、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施**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黄**、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朱*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施**、黄**、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施**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特勤介入的这起案件毒品数量不应当计为持有毒品的数量。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黄**、徐*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2日晚上,上诉人施**以每套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5克,并安排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至扬州市江都区徐*住处附近交给徐*。当日,徐*在其家中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为陈*甲代购甲基苯丙胺的朱*。后陈*甲在高邮市畅游网吧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计5.35克,在陈*甲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计16.6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其以5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朱*的冰毒是向施**以4200元价格购买,其让朱*汇3000元到施**的农业银行卡,后施**让陈**将一套冰毒送到江都,后其将冰毒交给朱*,朱*给其2500元。

2、被告人朱*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陈*甲要其帮忙找一套冰毒,其打电话与徐*约定5500元/套,要求先汇3000元到农业银行卡,后其叫陈*甲汇款,当晚到徐*家拿到一袋冰毒,并将陈*甲给的2500元交给徐*,后冰毒交给陈*甲,一起会高邮。

3、被告人陈*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其打电话给朱*要买一套冰毒,说好5500元,并先汇3000元定金,其汇完定金后,晚上与朱*到江都去拿货,朱*拿其给的2500元到一小区内买到冰毒,返回高邮与朱*分手后在网吧门口被抓获,冰毒并被查获。

4、证人陈*乙证言、以及辨认上诉人施**、徐*、送货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乙的轿车照片及该车行车路线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施**要其将一个小的面纸袋子送给江都徐*,并给付400元车费,后其开车到江都送给徐*。

5、被告人陈**的汇款凭条、被告人施云辉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陈**汇款3000元到被告人施云辉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6、被告人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徐明汇款2200元至上诉人施**建设银行卡的事实。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物品照片、称重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宗*证言,证明抓捕原审被告人陈*甲并查获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施**、徐*以及证人陈*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当天三人手机有通话记录。

9、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陈**身上及苏K×××××汽车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为22.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5年3月13日晚上,上诉人施**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并安排陈**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送给徐*。陈**按徐*要求,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扬州市江都区336省道与237省道交界处的道路指示牌底座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的指认下提取上述甲基苯丙胺计24.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其与上诉人施**联系,谈好以4000元/套的价格购买冰毒,其先汇2900元到施**银行卡上,后陈*乙送货到了江都,其因害怕,让陈*乙找个地方放货,之后陈*乙打电话告诉其冰毒放在了336与237声道交界处的指示牌下面。

2、证人陈*乙证言、以及指认冰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乙的轿车照片及该车行车路线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约9点,施云辉让其将一个米黄色塑料袋送给徐*,并给付400元车费,其快到江都时打电话给徐*,并按徐*要求找个明显的路牌把东西放下,并告知徐*存放位置。

3、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高邮市公安局在扬州市江都区237省道与336省道交汇处高邮、淮安、泰兴指示牌底座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袋,净重24.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徐*汇款2900元到施**农行卡的事实。

5、被告人施**、徐*以及证人陈*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当天三人手机有通话记录。

三、2015年3月14日晚上,上诉人施**与徐*约定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施**遂与黄**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黄**购买甲基苯丙胺1套(约25克)。后上诉人黄**便将1套甲基苯丙胺带到江苏省丹阳市万善园施**家中,向施**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0克,并承诺次日将甲基苯丙胺约5克补给施**。施**将上述约20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家中鞋柜处,并告知徐*藏毒地点。后公安机关将施**、黄**等人当场抓获,在施**家中鞋柜上方查获甲基苯丙胺19.47克,在北面房间查获黄**放于此处的甲基苯丙胺4.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供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其打电话给施**购买2套冰毒,并将之前其欠施**的毒资1100元和订金

4900元汇到施**农行卡上,后与高邮市公安局民警一起到丹阳市施**家取冰毒,其将2000元现金交给施**,并提出少的钱等下次再给,施**给黄**打电话,后告诉其只有一套,里面还要再拿5克给别人,不足的明天再补,后黄**来到施**家,施**告诉其冰毒在门口鞋柜里。

2、被告人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施**打电话提出购买2套冰毒,说徐*马上到丹阳来拿,其在施**农行卡取3000元后,向上线只买到1套冰毒,并向施**提出自己要拿走5克,明天补足,其将毒品带至施**家后被当场抓获。

3、证人韦*、许*证言,证明上诉人徐*、黄**先后到施**家中,并被抓获的情况。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搜查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施**居住的江苏省丹阳市华南路万善园二村45幢201室客厅门口鞋柜上、北房间玻璃桌上分别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9.47克、4.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条、取款录像,证明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施**农行卡分别汇入1100元和4900元,以及取款3000元的事实。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徐*与施**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说明、关于通话录音制作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徐*与施**通话的内容及其录制过程。

7、施**、黄**、徐*与陈**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8、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为侦破毒品犯罪,高邮市公安局实施控制下交付。

全案综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陈**、朱*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苏省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证明本案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3、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扬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以及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黄**、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施**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上诉人黄**、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陈**、朱*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朱*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陈**、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对施**辩护人提出施**系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徐*的供述及证人陈*乙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条、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系向黄**购得毒品后,再向徐*售出,系实施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且从中获取差价利益,并非帮他人代购毒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及施**辩护人提出第3起贩毒事实系引诱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施**在第3起贩毒之前已两次向上诉人徐*贩卖毒品计40余克,上诉人施**、黄**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受引诱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提出其贩毒没有牟利的辩解,经查,贩卖毒品罪并不以牟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明知施**向徐*贩卖毒品,而为施**购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未拿到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徐*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按徐*要求,将其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特定地点,并告知上诉人徐*,该毒品应该视为处于徐*控制之下,其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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