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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盛**、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万湾、田*,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盛**驾驶陈**所有的苏K×××××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2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长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被告盛**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7日,被告盛**驾驶案外人陈**所有的苏K×××××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盛**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市中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44天,第二次住院15天(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063.7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

3、原告伤情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4、原告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判决确认,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361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2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61794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总计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596元。

5、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063.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150元(1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5、误工费,本院以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为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958.90元(48333元÷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561.2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8、鉴定费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6873.80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404元(第一次诉讼已赔偿5459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1469.80元,因被告盛**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上述31469.80元损失由被告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5404元;

二、被告盛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1469.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王**负担70元,被告盛**负担856元(被告盛**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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