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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江苏**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系朋友关系。徐**投资开办的江**公司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商借500000元。2013年3月1日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4%,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000元。现该借款期限已满。徐**于2014年3月因病逝世,目前江**公司无人出面过问归还借款之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去世,被告代理人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因为通过对被告账户在出借时间点的账户查询,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时间被告账户没有500000元的款项进入,故被告对该借款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由于沈**所提供的借据所显示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其后双方并未再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故对之后的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也就不存在年息24%的情形,沈**按年息24%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同时该约定的年息24%,也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样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沈**在中**行取款后,向徐**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3月2日,徐**向沈**出具400000元收条一份。2011年3月16日,沈**在中**行取款后,向徐**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徐**向沈**出具100000元收据一份。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27日,沈**又通过中**银行向徐**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2年2月13日,沈**(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借据(二)一份,载明“兹借到沈**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有朱**拾万元),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年息24%。双方商定:乙方每月支付利息,月息壹万元整。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此据。2012年2月13日”,沈**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后徐**在该借据下方添加“本人承诺力争2013年4月底前还清本项借款的利息和本金。3.1”字样,徐**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2012年4月13日,沈**(甲方)与江**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沈**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年息24%。双方商定:乙方每月支付利息,月息壹万元整。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此据。2011年2月27日由于乙方仍有资金需求,经双方商定,以上借款顺延,所有条款不变。乙方在资金宽松可以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12年4月13日”,沈**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2013年3月1日,沈**(甲方)与江**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沈**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息24%。双方商定:乙方每月支付利息,月息壹万元整。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此据。2011年3月1日由于乙方仍有资金需求,经双方商定,以上借款顺延,所有条款不变。乙方在资金宽松可以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13年3月1日”,沈**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江**公司加盖印章。沈**认为,江**公司仅向其偿还了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的500000元借款本息,2012年4月13日和2013年3月1日两份借据中的50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公司通过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向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4日,徐**通过其中国移动151xxxx号码向沈**发送短信,内容为“沈*:一、兑汇票四十九万元,贴息两万元,同意并确认。二、所有兑事宜全权请沈*负责,拜托。徐**”,后江**公司将金额合计为490000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限公司,同日沈**中**银行账户内收到人民币470000元。2014年1月25日,沈**在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向江**公司出具了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3月10日,江**公司向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再查明,江苏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徐**、俞某某,其中徐**持股比例为80%,俞某某持股比例为20%。徐**系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去世,江**公司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庭审中,沈**陈述,其累计借款1000000元给江**公司,当时是江**公司股东俞某某代表该公司找沈**借款,因为俞某某和沈**是朋友关系,在沈**同意借款以后,办理了相应的借据等手续,均是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办公室办理的,当时介绍人俞某某也在现场。借据均是用江**公司纸张进行打印,徐**用其电脑里预留的借据文本,修改后直接打印出来,徐**可能在文字的修改上没有注意,所以造成了借据形式上有些瑕疵,但是借据上盖章处的落款时间与沈**出借款项的时间是一致的。2011年3月沈**分两次出借500000元后,江**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因借期届满后未能还款,江**公司重新向沈**出具了2012年4月13日和2013年3月1日的两份借据,将2011年的借据收回。2012年1月、2月沈**分四次出借500000元后,江**公司向其出具了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但徐**误将借款的起始时间写为2011年。2014年1月下旬,江**公司给付沈**5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90000元)用于偿还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的500000元借款,因未到银行承诺汇票的到期日,提前支取现金需要支付贴息费用20000元,江**公司同意承担20000元贴息费用后,沈**实际收到归还款项470000元,此后江**公司又于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分别给付沈**20000元、10000元,归还了上述500000元借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江**公司股东俞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不同意其本人在本案中作为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同意徐**的亲属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杨**、顾*律师作为江**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还表示,沈**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借据、2013年3月1日借据、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江苏星**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其是介绍人,出具借据时其也在场,沈**总共借给江**公司1000000元,年息24%,借据中出现的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徐**对电脑不熟悉,出具借据时是在原来的借据上进行改动,没有能将日期全部改过来。

诉讼过程中,江**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沈**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借据、2013年3月1日借据、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江苏星**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江**公司未按要求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诉讼过程中,沈**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对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扬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冻结江**公司在扬州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扬州保**有限公司未实际停止支付,沈**向本院申请对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查封江**公司名下位于扬州保**有限公司配电房内四台节能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并继续冻结江**公司在扬州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借据、中**行取款回单、中**行存款凭条、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承兑汇票、谈话笔录、朱恩秀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沈**于2011年3月分两次向时任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行账户内存入50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2月又通过中**银行分四次向徐**银行账户内汇入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00元,三份借据上均有徐**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印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是由江**公司实际支付给沈**,偿还借款时也是由江**公司给付沈**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徐**收到沈**1000000元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借据中存在的诸多矛盾,沈**以及江**公司股东俞某某也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对江**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所涉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20000元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给沈**发送短信同意承担20000元贴息费用后,江**公司将本案所涉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限公司,同日沈**中**银行账户内收到人民币470000元,次日沈**向江**公司出具了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发送短信同意承担20000元贴息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江**公司将本案所涉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限公司进一步说明其同意承担20000元贴息费用,故该20000元贴息费用应当由江**公司承担。金额合计为490000元5张承兑汇票仅偿还沈**借款本金470000元,加上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江**公司向沈**中**银行账户分别汇入的20000元、10000元后,江**公司共计向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三、江**公司已经偿还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应否认定为系偿还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江**公司于2014年1月下旬给付沈**5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又于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分别给付沈**20000元、10000元,以此偿还沈**500000元借款本金,此时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的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底前)已经逾期,而2013年3月1日借据的借期(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未届满,故江**公司已经偿还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系偿还2012年2月13日借据(二)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鉴于江**公司向沈**借款1000000元,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对沈**要求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对于借款利息,沈**主张江**公司按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江**公司辩称年息24%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还辩称2014年2月28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本案中,沈**与江**公司约定的年息24%,并未超过沈**交付款项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沈**与江**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借据中已经约定借款顺延,所有条款不变,故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年息仍为24%,且即使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出借人也可以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江**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沈**自认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江**公司均已给付,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沈**给付了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对沈**主张江**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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