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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易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易*与被告易*、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易*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小*、万里,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易飞诉称,易*系张*与丈夫易广义(已于2014年1月13日去世)的女儿。1996年9月16日,张*与易广义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61号4幢105室房改房(以下简称105室),此房亦为张*与丈夫唯一共同居住房屋。后易*出嫁,因*家无房,张*遂将105室暂借给易*家庭共同居住。易*婚后与其丈夫入住105室后便霸占整个主房,只留给张*一间仅能摆放一张小床、无门锁、无法放置任何生活用品的不足五平方米的小间居住,后张*被迫离开105室。易广义去世后,易*一直非法占有所有遗产,张*于2014年2月10日调取105室房屋信息才发现房屋已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至易*名下。易广义在明知105室系张*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易*作为女儿在同样明知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未经张*同意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交易的形式将105室变更登记至易*名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易*与易广义签订的关于105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易*立即搬出105室,返还房屋的占有使用;3、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在易广义生前,张*已经离家出走十几年,二人除105室外还有一处裘家村的房屋,被张*私自处理,张*在离家前书写离婚协议书,写明105室系易广义所买,权利和义务由易广义所有,易广义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105室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理房屋;105室房改时购房款实际由易*所出,易广义所留遗嘱也载明易*出资这一事实;易*并没有不让张*在105室居住,事实上是张*从未照顾过易广义,也没有回来住,离家的原因是两原告长期在外欠债,连易广义生病住院期间张*也没有照顾过。

被告易*辩称,当时家里有矛盾,易广义和张*夫妻关系不好,当时认定105室就是易广义个人的,易广义曾打电话想把105室给易*,但易*无钱购买;房产赠与易苑,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不存在恶意串通,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广义生前与张**夫妻,1956年结婚,婚后育有易*、易*、易*三个子女。105室系易广义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6年9月,易广义通过房改取得105室房屋所有权。1999年10月8日,张*签署《协议离婚》,载明:张*于1998年初与易广义分居已近两年,现协议离婚,105室住房原系市局宿舍,后由易广义购买,系易广义所有,对此张*没有争议。后双方并未离婚。2009年10月29日,易广义与易*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易广义将105室出售给易*。当日,双方办理权属变更手续,105室变更登记至易*名下。合同签订后,易*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其主张双方系以买卖的形式规避税费。2014年1月13日,易广义去世。

另查明,易广义生前与易苑共同居住于105室,现105室由易苑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离婚》、《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权属变更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广义与易苑签订的关于105室的《南京市存在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张*主张易广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易苑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105室系张*与易广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曾签署《协议离婚》,认可105室系易广义所有,但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而签署,后张*与易广义并未离婚,故上述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等内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易广义在未征得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5室赠与易苑,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无效,易苑本应将取得的105室返还,但现易广义已去世,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完毕,105室权属最终归属尚不确定,易苑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105室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尚不确定,故易苑是否迁出应待易广义遗产继承分割完毕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苑与易广义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61号4幢105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易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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