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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高*、徐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系农村居民,2012年5月,其受雇于高*从事网架车间的相关清洗工作,2012年5月29日,郭**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摔伤,后在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2012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中心脱位、腰2椎体骨折、肺栓塞,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摄片复诊、在院期间需2名陪护、出院需1名陪护、不适随诊等。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4日郭**在徐**集团总医院住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随诊等。郭**总计住院76天,医疗费共计129446.92元,其自行支付47856.92元,高*支付81590元。

2014年7月28日,徐**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郭**因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在该院住院手术,行腰椎、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患者出现右下肢深静脉栓塞,转入介入科行介入放置静脉滤网,后患者康复出院,现已取出腰椎内固定,骨盆内固定及静脉滤网不需取出。

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九**司(乙方)与中**解放军第六一零八工厂(甲方)签订厂房内部清洗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九**司承包六一零八工厂原网架车间内墙面、钢柱、梁、吊车梁、灯具、檀条及附件的清洗等内容,工期25天,总价103770元,乙方应遵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文明标准组织施工等。

2012年5月13日,九**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6108工厂仓库门窗墙面及刚架清洗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清洗工作内容为6108厂仓库内(含门、窗、刚架、檀条等)用金属洗涤剂清理的清洗工作,清洗工作期限25天,乙方应严格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工作,头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腰系安全带工作,乙方所有进入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全部办理人身保险,承揽报酬总价为41000元等。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系高*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高*作为雇主,理当对郭**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生产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高*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承担20%的民事责任。高*辩称郭**的伤害是其自己及案外人张**的过错造成的,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高*申请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郭**不同意追加,郭**作为高*的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高*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九**司的责任问题,因九**司将其承包的涉案清洗工作转包给高*组织实施,而高*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九**司应与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医疗费,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正式票据、押金收据及费用明细单核算共计129446.92元,其中郭**自行支付47856.92元。对于误工费,郭**主张每天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其系农村居民,高*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采纳,误工期限支持12个月合计18000元。对于护理费,参照护工收入标准支持每天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依照出院医嘱支持2人护理,后1人护理,计算26周合计12550元。对于营养费147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38元计算,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为543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交通费600元,应为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为医疗费129446.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55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6458.92元,高*应承担80%即173167.1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1167.14元,其已付81590元,故还需赔偿99577.14元。九**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99577.14元。九**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20元,由郭**负担620元,高*、九**司负担18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高*、九**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上诉称:第一,郭**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对郭**所受损害存在过错;第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郭**在脚手架上,在移动脚手架时郭**拒绝下来,而张怀想推动时脚手架倒塌从而导致郭**摔伤,因此,郭**的损害是由郭**与高*的另一雇员张怀想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而且高*在他们工作过程中进行了安全教育、提供了安全防护装备,故高*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第三,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张怀想为被告,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九**司将涉案厂房内部清洗工作转包给高*组织实施,并判决九**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九**司与高*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高*所承揽的是厂房内部的一般清洗任务,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而且高*在工作过程中对其雇员进行了安全教育、提供了安全防护装备,九**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九**司对郭**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高*对郭**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九**司对郭**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2012年6月6日高*接受铜山区建设局调查时述称,“当天早上安排郭**和张**、高**、吕**四人进行北墙清理返工……10:30左右黄滚成给我打电话,下面的脚手架被违规作业推倒,说有一个工人掉下来了,我急忙跑下来看到郭**躺在地上……每天上班前我都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我当天安排的活,郭**未按我要求施工,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上面不允许站人,他还站在上面违反操作规定。”庭审中,郭**对该份笔录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对郭**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院查明事实看,郭**所受损害是其站在脚手架上被高*的另一雇员推动脚手架时造成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高*据此主张其对郭**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然而,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郭**本人及高*的另一雇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直接关系,也与在场的其他人未及时制止有关,反映出雇主高*对雇员的日常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还反映出高*对高空作业的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因此高*对郭**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高*也应当对其另一雇员推动脚手架造成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法院无需追加他人作为被告。因此,高*提出的其对郭**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以及应当追加张怀想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高*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九**司对郭**所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九**司与高*通过签订“6108工厂仓库门窗墙面及刚架清洗承揽合同”的方式,将其承包的6108工厂厂房清洗项目发包给高*,在其与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法律法规对厂房清洗工作没有资质要求,但从事这项工作起码需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然而,如前所述,高*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不完备。九**司应当知道高*个人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及条件保障等方面明显不足,但仍将其生产经营的项目发包与之,以致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给郭**造成了损害,因此九**司对郭**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与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司提出的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九**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高*、徐州**有限公司各负担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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