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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州高**开发区财政局、苏**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于2014年8月7日向高新区财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因苏新动(2011)2号文件《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而下达的动迁资金计划及实施情况;因苏新动(2011)2号文件《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高新区财政局于2014年8月8日接收后,于同年8月11作出《信息公开通知书》,称“经我局调查了解,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单位为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项目资金由狮山街道自筹解决。我局对该项目未投入资金,也未下达动迁资金计划,因此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范围。”答复书于2014年8月22日邮寄送达高**。高**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高新区财政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当且违法,责令高新区财政局依法重新答复。虎丘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苏虎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区财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高新区财政局在收到高**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经过调查了解,确认其并未对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投入资金,也未下达动迁资金计划。据此,高新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高**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范围。故高新区财政局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高新区财政局答复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上诉人从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明显冲突,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及政策性文件,可以反映高新区财政局掌握涉案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虎丘区政府作出的(2015)苏虎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高新区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拆迁计划并非高新区财政局下达,高新区财政局并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答辩称,高新区财政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了解,确认其未对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投入资金,也未下达动迁资金计划。据此高新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范围。高新区财政局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该答复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答复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因此,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是否具有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进而判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系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因苏**(2011)2号文件《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而下达的动迁资金计划及实施情况;2、因苏**(2011)2号文件《星火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上述申请所涉苏**(2011)2号文件,系苏州国家**动迁办公室于2011年1月25日向狮**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下达二〇一一年第二期动迁任务的通知》。该通知的作出,来源于《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即新区国土房产局是新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受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下达拆迁任务书。因此,若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因苏**(2011)2号文件而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则其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亦应来源于《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查,《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未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有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镇、街道下达拆迁资金计划。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难以认定系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高新区财政局答复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复议维持该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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