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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陶*,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原审诉称,毛**及顺**司共同向金*出具借条,后在索要款项过程中,毛**承诺表示“2013年3月30日全部归还400万元,全部归还清前一律按每月八万元全额支付”,并强调“这次承诺决不食言”。后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毛**、顺**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毛**、顺**司原审共同辩称,金*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金*实际出借款项只有231.8万元,而顺**司已陆续偿还254万元,已履行完毕。此外,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毛**、顺**司共同向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400万元,此前顺**司及毛**所有打给金*的借条全部作废。”

2013年1月16日,毛顺初向金*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承诺所借金*400万元于2012年10月开始归还,因种种问题未能实现。本人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全归还4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全部归还清前一律按每月息八万元全额支付,本人这次承诺决不食言。”

对于400万元借款的组成,金*陈述借款系陆续发生,原先每一笔借款均有借据,后将借据汇总换成一张400万元的借条,对此金*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5日付款人为金*、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

2.2004年3月22日付款人为金*、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38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

3.2006年1月18日付款人为金*、收款人为毛**、金额为55.8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

4.2005年9月26日付款人为金*、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

5.2005年9月6日付款人为金*、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

6.2006年6月2日申请人为江苏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100万元的中**行本票;

7.2006年6月12日申请人为金*、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38万元的中**行本票;

8.2006年7月4日申请人为南京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顺**司、金额为43万元的中**行本票。

上述借款合计374.8万元,金*陈述:江苏建**有限公司、南京健**有限公司当时负责人与金*系老乡关系,金*的儿子在上述两公司担任财务,故委托两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现在两公司均已停止经营,无法出具证明;另外的25.2万元系现金交付,对于现金交付事实,金*提交2004年3月20日毛**、顺**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第一笔52万元,本票50万元、现金2万元已于3月5日收到,本次本票38万元、现金10万元”,以证明存在陆续交付现金的事实。对此,毛**、顺**司认为:江苏建**有限公司、南京健**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与顺**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另12万元现金系向金*借款50万元一年应付的利息(年利率为24%),因未支付而转为现金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顺**司提交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顺**司陆续向金*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已还款情况。财务凭证中部分为符**(系金*公司员工)代收、部分为金*本人收取,包括但不限于2006年10月27日符**代收的200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金*分红款26万元、2007年1月9日符**代收的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结算款21万元,2007年2月符**代收的2007年2月结算款7万元,2007年3月13日金*收到当月结算款65000元等。其中一张2008年6月17日金*出具的收条载明“毛**还6月6日借款62万元(本票一张,号码为00287175)。除该张收条外,其他收款事由均载明为结算款、分红款、付息、利润或者未填写。上述款项共计254万元。金*认可上述符**代收部分,但认为上述财务凭证所反映的均为利息,并非偿还本金,且自2009年之后利息也未再支付。关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金*认为系2008年6月6日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顺**司法定代表人毛**变更为张宇权。2014年5月30日,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1日,金*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毛**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毛**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毛**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与毛**、顺**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毛**、顺**司虽不认可江苏建**有限公司、南京健**有限公司向顺**司所汇款项系金*出借的借款,也不认可金*通过现金交付25.2万元,但鉴于毛**、顺**司对于江苏建**有限公司、南京健**有限公司向顺**司所汇款项的用途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金*也提交了陆续交付现金的部分证据,且毛**先后两次以借条、承诺书的方式对4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毛**作为经办人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金*向毛**、顺**司通过本票方式交付374.8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5.2万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毛**、顺**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因领款用途为结算款、分红款、付息或利润,并按月计算,且2008年6月17日收条载明系毛**偿还6月6日借款,结合毛**在2013年1月16日仍确认借款4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并非偿还借款本金、2008年6月17日所涉6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所述,毛**、顺**司应当偿还金*借款本金400万元。

毛**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8万元利息(即年利率24%),同时,毛**、顺**司也在庭审中陈述其向金*借款的年利率为24%,故毛**、顺**司与金*对于利息的约定有法律效力,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金*交付款项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金*有权主张毛**、顺**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毛**、顺**司共同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毛**虽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400万元,但金*已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时效因金*提起诉讼而中断,该事由对于共同债务人顺**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今未超过两年,故毛**、顺**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毛**、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毛**、南京**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毛**、顺**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月16日的承诺书为毛**在金*百般催要、威逼的情况下写的,并没有顺**司盖章,且毛**此时并非顺**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明显不成立,只是毛**为缓解与金*之间的纠纷无奈写下。毛**在2006年7月3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基于当时还是顺**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金*支付款项的情况看,全部借款均打入顺**司账户,明显是顺**司单方借款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毛**为连带债务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金*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顺**司原审中提交的顺**司向金*还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径行认定顺**司未归还金*欠款本金共计400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顺**司不仅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还超付了部分。2006年7月3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毛*初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却载有借款利息每月8万元。毛*初出具该承诺书时已非顺**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司对于该承诺书不知情,该承诺书不能代表顺**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再次确认。且金*起诉顺**司的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金*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辩称:1.毛**、顺**司向金*借款有借据、汇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毛**到目前为止还是顺**司绝对控股的大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存在的情况下,借款人不断更换承诺,不断延长归还期限和利息支付,应当归还所借款项以及相应利息。3.毛**认为借款不是用于个人,但有的款项金*是向毛**个人账户汇款。4.原审中毛**、顺**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和金*打的条子均注明是支付利息,毛**、顺**司上诉否认自己提供的利息支付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毛**、顺**司企图逃避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毛*初提供如下证据:1.顺**司和金*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南京世界之窗文**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时金*出借款项是为了投资文化产业园,所以案涉借款是给顺**司的,与毛*初无关。2.毛*初、顺**司、金*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当时毛*初是顺**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如何将借款用于办公司。3.毛*初、顺**司、金*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修订合同》复印件,证明当时出资搞文化园遇到困难,原来想投资,后面变成了借贷。4.金*与顺**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因当时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该协议是其他人代表顺**司签的,证明借款是顺**司借的。

上诉人顺**司提供如下证据:1.金*与顺**司2014年8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同毛**所举证据4),该协议虽然没有生效,但第一条证明了当时顺**司和金*确认借款本金为341万元,该确认行为不受协议是否生效的影响。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时没有确认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6%计算利息。2.2013年6月10日2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收款人南**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金*和符**打给顺**司的20万元收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南京绿**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符**是南京绿**有限公司股东,符**与金*同在收条上签名,该公司与金*有关系;即便2013年1月16日毛**的承诺函对顺**司有效,之后顺**司向金*还了40万元,400万元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归还的40万元。

针对两上诉人的举证,金*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毛**提供的四份协议的真实性,毛**代理人所说当时打算投资最后转变成借款的过程是有的,这些协议都是毛**排在顺**司之前共同作为协议一方签的,说明借款主体是毛**和顺**司;2014年8月8日金*与顺**司签订的协议书是金*第一次起诉毛**时达成的,毛**派了顺**司的法务代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给金*该协议生效,但对方后来没付款,故金*提起了本案诉讼。认可顺**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收条,收条上注明这20万元是付息;2013年6月10日的转账支票虽系复印件,亦认可收到该笔付息。

毛**与顺**司相互认可对方所举证据。

被上诉人金*提供证据如下:1.南京健**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南京健**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健**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3月31日注销。2.江苏建**有限公司企信宝网查询情况,证明该公司已两年没有年检,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经营企业,目前已经无法联系。上述两公司于2006年替金*出具本票借款给上诉人,虽无法出具说明,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针对金*的举证,毛**的质证意见如下:不管是别的公司开具的,还是金*本人开具的,顺**司是认可这笔账的。其当时是顺**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具体有多少笔借款其记不清了,后来的借款其没有具体参与。因为其与金*是朋友,才向金*保证帮忙向顺**司要钱,但其个人不是借款人。

针对金*的举证,顺**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金*是南京健**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仅持股10%,不能直接表明金*委托该公司向顺**司支付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他方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南京世界之窗企业财务**公司开出收款人为南京绿**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0万元,金*认可该款系毛*初、顺**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日,符**、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文化产业园毛*初息20万元”。

2014年8月8日,金*与顺**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债务,顺**司账务反映顺**司欠金*所有债务总额341万元,金*表示接受,并承诺该业务往来总额以外与顺**司及相关人员再无任何名目的款项往来。顺**司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归还41万元,余款300万元顺**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逐步付清。本协议签订支付第一笔款项41万元后,由金*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鼓楼民初字第2970号案件。金*与顺**司再无任何债务纠纷。金*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与顺**司的关联企业、人员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并第一次付款到帐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顺**司未在一个月内归还约定款项。

南京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健**限公司,金健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注销。江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因未按规定报送2013年度年检报告,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毛*初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顺**司、毛*初已给付金*款项的性质及未还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3.金*起诉顺**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7月3日,毛**、顺**司共同向金*出具借条,毛**上诉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但结合毛**为证明案涉借款由来而提供的一系列协议书中其均与顺**司并列作为协议主体,且毛**在2013年1月16日已非顺**司法定代表人,其仍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全归还4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全部归还清前一律按每月息八万元全额支付,本人这次承诺决不食言”,足以印证毛**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毛**的上诉主张与事实有违,不能成立。

关于顺**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原审中其提供的付款证据,除了2008年6月17日收条载明系“毛**偿还6月6日借款”,而该笔借款并不包含在金*本案诉请中,其余付款凭证均记载为结算款、分红款、付息、利润等,该些款项的支付期间、数额,结合毛**、顺**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陈述的年利率24%,以及毛**在2013年1月16日仍确认借款400万元未还,原审认定已付款项系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司上诉称其与金*之间无利息约定,毛**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利息对其无约束力,与其原审中的陈述及举证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金*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毛**、顺**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顺**司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以及借款已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中顺**司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转账支票、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金*予以认可,其中收条载明收到息20万元,转账支票还款20万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先抵充利息。鉴于双方约定月息8万元,该40万元应折抵5个月利息,毛**、顺**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时付息,为便于计算,对于金*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毛**、顺**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于2014年5月30日将毛*初诉至法院,以及在该案审理中顺天公司与金*就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签订协议书,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顺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判决结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为:毛**、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上诉人毛**、南京**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0元,由被上诉人金*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毛**、顺**司共同负担35000元,由被上诉人金*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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