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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自2012年4月起,王**多次向张**借款。2015年6月13日,王**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利息按月支付至2015年4月。从5月份起,张**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2011年6月份,张**通过王*找到王**,要求将钱借给宿**人医院。王**出具借条给张**,宿**人医院出具借条给王**。张**于2011年给10万元,2012年给30万元。2013年12月7日张**拿回10万元,于是王**个人给付张**10万元。2015年6月13日,张**找王**把之前的借条换成了30万元的借条。利息是每月1日到月底算一个月,每月15日给付。宿**人医院按照月利率2%付息给王**到2月份,王**按照月利率2%付息给张**到4月份。现宿**人医院资金运转出现困境,王**无力偿还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王**就之前向张**所借的30万元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王**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王**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宿**人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辩称该笔借款系张**出借给宿**人医院,其仅为经手人及借条出具人。张**提供的信息截图能证明该笔30万元款项最终出借给宿**人医院,但不能证明系张**出借给宿**人医院,其提供的宿**人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王**而非张**,其向张**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其向张**借款。上述证据与张**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张**将款项借给王**,而非宿**人医院,故对王**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张**、王**共同确认王**偿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依法予以确认。王**经张**索要未能全面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张**持王**出具的借条索要借款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理由如下:一、王**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因张**而发生。张**多次找到王**要求将其钱款出借给宿**人医院。王**亦将宿**人医院支付的利息如数给付张**,并且在宿**人医院经营不善导致支付不起利息时,王**自行垫付利息12000元给张**。二、张**主动要求王**将钱出借给宿**人医院,并在2015年6月未按时拿到利息时起诉王**。现宿**人医院所有债务问题并未解决,利息自2015年2月至今未给付,张**不应该要求王**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王**多次向张**借款,并于2015年6月13日出借借条一份,王**认可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却始终未偿还借款。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与王**之间,与宿**人医院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张**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途为王**出借给宿**人医院使用,但张**与宿**人医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王**辩称宿**人医院是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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