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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与任志*、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任志*、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诉称,2011年6月16日,其与被告任志*签订《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任志*租赁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区服务中心北排商业配套用房西面二间三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每平方米为160元,年租金为1056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12月31日前交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被告任志*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其向被告任志*发送《催款通知》,被告任志*仍未理会。2015年8月28日,被告任志*、周*至其处,称被告任志*拟将在租赁物处经营的饭店交被告周*经营,被告任志*向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被告周*同意对被告任志*履行合同的结果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后因被告任志*经营的饭店业务滑落,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其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其表示同意。被告已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但至今未缴纳拖欠的租金。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任志*签订的《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已解除;被告任志*支付其拖欠的租金258319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任志*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任志*向原告租赁位于张桥**务中心北排商业配套用房西面二间三层计6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75天装饰期不上交,租金从2011年9月1日开始结算)。租金每年每平方米160元,合计每年租金105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租金35200元及押金1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双方还对租赁用途及租期内的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称被告欠交2013年的租金55919元、2014年的租金105600元、2015年的租金105600元,合计267119元,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前交清所有租赁费。

2015年8月28日,被告任志*向被告周*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周*就租赁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载明周*愿意作为原告与被告任志*(竹*山味馆)签订的《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中承租方的担保人,就任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协议中约定应由任志*(竹*山味馆)承担的租赁费(或占用费)、物业费、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用、综合管理费等相关费用;2、若因《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中任志*(竹*山味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支付的第1条所述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查档费、律师费;3、若因任志*(竹*山味馆)原因,导致上述协议无效、解除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任志*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申请》1份,载明其因经营不善准备关闭竹海山味馆,后续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不再租赁,其中厨房工作台1张、少量餐具于2015年11月30日前搬离,同时房屋及房屋钥匙移交原告,其余设备及装饰全部归原告所有,拖欠的租金另行协商。同日,原告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催款通知》、《授权委托书》、《连带责任担保书》、《申请》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又,原告确认被告任志*已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全部租金及2013年的租金49681元,之后未再缴纳租金且未缴纳押金10000元,现结欠2013年的租金55919元、2014年的租金105600元、2015年的租金96800元,合计为2583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任志*签订的《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任志*协商一致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再租赁,被告任志*于2015年11月30日前搬离租赁物并交还房屋及钥匙,本院确认《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称被告任志*结欠租期内的租金计258319元,提供了《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催款通知》、《申请》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志*理应支付原告上述结欠租金。被告任志*未按约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主张其支付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任志*在履行《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及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市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任志*签订的《张桥村社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任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经济合作社租金人民币258319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任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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