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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嘉**有限公司与江阴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嘉**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公司委托华**司加工罗马裤11000件,加工费为121000元,面辅料及包装材料由嘉**公司提供,华**司应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嘉**公司按约将面辅料送往华**司指定的山**监狱加工,但直到交货期届满,华**司也未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4月4日,嘉**公司发函要求验货,华**司置之不理,后嘉**公司去华**司处要求验货,华**司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履行交付11000条罗马裤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公司存在延迟提供面料、延迟提货等违约行为,造成华**司损失427600元。合同约定嘉**公司需要带款提货,嘉**公司需要支付10170条罗马裤的加工费11870元,才能提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达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公司为华**司加工11000条T/R罗马裤,加工费共计121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10日。原辅料交提方式为由嘉**公司提供面辅料、包装材料、纸箱、胶带送至华**司仓库,运费由嘉**公司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工艺资料要求生产,以确认封样为准,出货不得少于合同货数,不要多出,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嘉**公司在加工方验货签订合格后出货。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出货数量,华**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于嘉**公司,嘉**公司带款提货,B品不结加工费。交货期限,在嘉**公司保证所有原辅料在2013年8月24日送至华**司指定的仓库,确保大货交期,不得延期,因质量、交期等问题返工而引起的空运、退货索赔由华**司承担,嘉**公司原辅料不能按规定时间送达,停工待料损失费全部由嘉**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公司购买了面辅材料,由其客户江阴**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2日分三次将货物送至华**司的指定地点山西临汾监狱。

因华**司未能交货,嘉**公司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司赔偿原辅材料的损失,华**司向嘉**公司明确,所涉货物已加工完毕并在临汾监狱,因嘉**公司迟延交付原辅料,导致停工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嘉**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4月1日嘉**公司向华**司发出验收通知称:我公司与**公司在履行2013年8月28日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你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庭审中,你公司确认合同项下的罗马裤还在你公司,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已经裁定准予我公司撤诉,现我公司要求对你公司所加工好的罗马裤进行验货,以备带款提货,望你公司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配合我公司验货,以便双方履行合同。但华**司收到通知后,未予理涉,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嘉**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2015)澄滨商初字第0081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验货通知及邮寄凭证、面辅料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审理中,对于被告华**司提出由于嘉**公司迟延交付面辅料造成其损失427600元,嘉**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提出反诉。因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华**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华**司的答辩,华**司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10170条罗马裤义务,故原告嘉**公司有权利按约要求对加工标的物进行验收。华**司以嘉**公司因提供面辅料迟延交货,导致其损失427600元为由,拒绝嘉**公司验货并拒绝交货,但华**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华**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华**司应当向嘉**公司交付10170条罗马裤,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嘉**公司所主张的交货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部分,可另行向华**司主张不能交货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阴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无锡嘉**有限公司加工物罗马裤10170件。

二、驳回原告无锡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嘉**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华**司负担2100元,此款嘉**公司已预交,华**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城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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