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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小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相处不好,缺乏沟通交流,因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且很快办理结婚仪式,缺乏感情基础,致使感情不牢靠,从2005年就开始分居,日常生活中从不来往,也不电话联系,孩子已经10岁,原被告现状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原告的自身权益和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着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而且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乙,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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