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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苏**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于2015年3月11日向苏州**新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安置房(包括但不限于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新主城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星韵花园)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的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全部信息”。2015年3月20日,苏州**新区分局作出苏国土新公开第2015-1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金*补充需要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其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告知。告知书于2015年3月21日邮寄送达金*。金*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苏国土新公开第2015-1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苏州**新区分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虎丘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苏虎府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新区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苏州**新区分局在收到金*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要求金*补充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然后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苏州**新区分局告知金*补充材料,并未对金*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金*在收到该告知书之后,并没有提交补充材料,故不存在苏州**新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苏州**新区分局答复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金*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1、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他案件中认为苏州**新区分局是其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原审法院维持虎丘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又认为苏州**新区分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2、苏州**新区分局的答复对上诉人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撤销虎丘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苏州**新区分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高新区分局答辩称,苏州**新区分局是机关法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需要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故告知其补充材料,并明确,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告知。因此,苏州**新区分局未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给出公开或不公开的终局性答复,要求补充材料仅是信息公开之前的阶段性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答辩称,苏州**新区分局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是补充告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金*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苏州**新区分局针对其向该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要求其补充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经复议维持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苏州**新区分局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行为未给信息公开申请人增设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上诉人苏州**新区分局在作出公开与否的信息公开答复前,通过告知,允许信息公开申请人补充材料,可以避免信息公开申请人因材料遗漏而不能获取信息,也有助于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更全面、准确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相关;另一方面,该行为并不免除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在信息公开申请人补充材料或明确没有材料需要补充的情况下,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仍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苏州**新区分局的上述行为,不是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是否公开的结论性行为,而是属于处理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虽因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由于上诉人对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案不涉及对原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亦不涉及对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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