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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常州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0t有光涤纶,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1641.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41641.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641.2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6%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怡**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有光涤纶面料存在色差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罚款261520.35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产生的质量导致罚金、撤销订单,均由乙方负责,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双方的对账明细表中结欠金额存在计算上的错误,应当是586144.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4.6%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福**司与怡**司有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6日,甲方怡**司与乙方福**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怡**司向福**司购买220t有光涤纶,640c翠蓝色35258米,单价6.6元,302c暗蓝色11612米,单价5.8元,合计300052.4元,此订单数量已将12月15日投料单中的数量640c:1670米,302c:550米加进去;到货后验收,如有异议,自到后之日起7日内且面料开裁前告知乙方,面料开裁过程中如发现不良品,需提前通知乙方,以备换料,但调换的面料不能开裁;色牢度干磨4级、湿磨3级,光照4级,uv光照20afus,产品同2011-10-10确认的小缸样面料;由乙方的质量原因产生客户的罚金、撤销订单造成的损失等均由乙方一并承担,对货物的内在品质由甲方客户(包括国内外经销商、零售商)为最终验收者,对甲方客户提出的任何索赔、退货、减价等损失,应凭甲方客户提供检测单证后无条件认可。乙方面料发货后30天付款。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怡**司结欠福**司货款591614.2元,后支付货款450000元,余款141641.2元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对账明细表上的结欠货款数额应为586144.8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面料存在色差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问题后,双方达成了先使用,后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的处理原则,被告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原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色差问题是外观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面料存在色差,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明知存在色差的情况下仍然进一步进行加工。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面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年利率4.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面料发货后3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是2014年12月17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以中**银行同期同档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4.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限公司货款14164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64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1.3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2991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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