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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王**与盛**、王**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盛**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腊梅申请再审称:(一)在两借款人盛**、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并不清楚。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并不是整数,根据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该借款数额应当包含了利息,而原判决未查清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二)即使借款行为发生,王**分两次出借款项已经构成了对主合同的变更,且第二次借款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对保证人而言已发生了保证期限的重大变化,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盛腊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经查,盛**、张**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人民币116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按10%的罚款。盛腊梅及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纹。同日盛**在该借条上又写明”因特殊原因先借到叁万肆仟捌佰元正,借期两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罚款,担保有效。”2012年10月23日,盛**、张**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10月23日又借到捌万壹仟贰佰元正,借期两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按10%罚款,担保有效,这样与原借条相符。”依据盛**、张**2012年10月19日借条载明的”因特殊原因先借到叁万肆仟捌佰元正”及2012年10月23日借条上载明的”又借到捌万壹仟贰佰元正””这样与原借条相符”等内容,可以认定借款人盛**、张**2012年10月19日收到的借款34800元和2012年10月23日收到的借款81200元,就是2012年10月19日其向王**出具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盛腊梅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实际出借金额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据此对借款金额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原件显示,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纹,表明其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盛**与王**并未约定盛**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盛**称王**分两次出借款项已经构成了对主合同的变更,第二次借款已引起保证期间的重大变化,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借条记载的分两次出借款项的内容并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动,只是对涉案借款发放过程的描述,盛**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并未发生变化。王**延迟向盛**、张**发放借款,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盛**提供保证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6月19日。盛**主张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盛腊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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