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款有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构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陆**、李**、陆**、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15年5月5日期内利息32300元、期外利息(包括罚息)187758元、复利16154.2元,以及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陆**、李**、陆**、任**对江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无锡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4840元,合计17280元(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陆**、李**、陆**、任**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构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陆**、李**、陆**、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由被执行**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本案执行款368000元(双方已自行交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对被执行**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本案已执行到位368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遥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徐**镇璜塘环东路222号的房产已抵押他人,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登记在被执行人陆**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徐**镇璜塘环东路222-1号、222-2号的房产已抵押他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因未被实际控制,均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陆**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机器设备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任*遥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路遥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路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器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同意放弃对被执行**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构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陆**、李**、陆**、任路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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