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司)、张**、阎**、张**、张**、徐*、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阅**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行借款本金6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2734115.41元,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阅**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行律师费60万元;三、张**、张**、阎**、张**对阅**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在9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阅**司追偿;四、江**行对阅**司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某地50号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在90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公司、张**、阎**、张**、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阅**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50号101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本院对下列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1.查封张**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新村3号211室的土地使用权;2.轮候查封阅**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50号103室、109室、108室、107室、104室、202室、302室、201室、301室、101室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之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阅**司、张**、阎**、张**、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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