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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黎**、沈*、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沈*、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黎**与被告沈**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用于流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31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7.872u0026permil;。被告黎**、潘**以位于南通市人民东路1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的房屋作抵押。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理睬。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黎**与被告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黎**、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726900.48元,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黎**、潘**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抵押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黎**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未应诉答辩。

被告黎**未应诉答辩。

被告潘**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杨*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黎**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黎**、潘**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乙方自2012年3月31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利率为月息7.872u0026permil;,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权人为被告黎**、潘**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杨*委托南通崇**限公司向被告黎**指定的江苏吾**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800000元。被告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款项直接转入江苏吾**有限公司徐州农行文亭支付账户。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就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期间,被告黎**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黎**与被告沈*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于2005年4月13日办理过离婚登记,后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名称为南通崇**限公司中**行账户交易记录、原告杨*书写的付款委托书、被告黎**出具的收款条、案外人南通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保德坤出具的证明、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房屋他项权证,南通**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黎**与被告沈*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872u0026permil;计算,借款3800000元发生利息人民币717926.4元(38000007.872u0026permil;2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出约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对于逾期利息未作出可以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黎**与被告沈*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黎**、潘**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被告黎**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抵押登记的债权为人民币5000000元,故在被告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就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沈*、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717926.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872u0026permil;计算)。

二、原告杨*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黎**、潘**所有的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一层商场01附1A3室的价款在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4853元,由被告黎**、沈*、黎**、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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