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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陈汝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金**向陈**出具还款计划,上载明:“陈**和金**关于汉科投资合作一事,协议如下,由于多方面分歧,陈**选择退出,关于投资退出计划如下,陈**名下33万投资款在两年之内分两次付出,细节安排如下: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7.5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7.5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以上还款计划如需适当延期,可事前与陈**协商一致方可延期。本还款计划签字后生效”。

另查明,苏州汉**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股东为陈**、金**、叶*,投资人及出资情况:陈**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金**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3万元;叶*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2万元。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同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享有下列权利:……5、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该公司创设事宜均由金**操办。2012年8月16日,江苏省苏**政管理局对苏州汉**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陈**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0万元,该笔款项由盐城**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员戚**受陈**委托从戚**账户转账给金**。

庭审中,金**陈述,苏州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可以分期缴纳,当时金**收到50万元后认为陈**给的50万元如果都作为注册资本根本没办法运作,所以就实际出资10万,剩下的钱购买实验设备、布置实验室、发工资及交房租。当时陈**、金**、叶*各自注册出资额都是金**去交的。

庭审中,陈**确认还款协议中33万元包含陈**实缴注册出资额5万元转让给金**;金**认为当时涉及股权转让,实缴出资包含在股权转让里,但是股权最主要的是在生产,33万是因为,陈**给金**的50万,陈**认为在汉**司与华**司的合作生产实际收益里已经收回去17万元,但是实际收益多少我们不清楚。

庭审中,陈**、金**均确认,金**出具还款计划后共给付陈**7.5万元。

上述事实,由陈**提交的还款计划、中**银行转账凭条、戚**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苏州汉**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金**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5.5万元,并按还款计划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部分从2014年3月30日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一倍贷款利率计算至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陈*祝以个人名义实际出资50万元入股苏州汉**有限公司,陈*祝、金**均系苏州汉**有限公司股东,其股权可依法相互转让。2012年6月21日,金**向陈*祝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所载明内容含有陈*祝将其出资及股权转让给金**并由金**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双方应诚实守信地履行约定。金**向陈*祝出具还款计划后仅支付7.5万元,现陈*祝诉至法院,请求金**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以陈*祝个人名义入股,且系原、金**股东间股权转让,陈*祝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纠纷系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并非自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另,陈*祝并未以借贷为由向金**主张权利,故对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审判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祝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首先,从合同内容看,金**与陈**双方都明确表示没有股权转让合意,从合同形式看,只有还款计划,但没有明确转让股权多少,甚至没有陈**的签字确认,从程序看,股权转让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工商变更登记;其次,陈**认缴出资25万元,实缴5万元,系瑕疵出资,而金**明知公司亏损仍用高于陈**出资额27万元购买其瑕疵股权,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本案显失公平的还款协议。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50万元为投资款,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基于借贷合意而发生的借贷款项交付。50万元投资款系华**司的钱,投资主体应为华**司,且投资款已用于公司经营。3、还款计划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还款计划无效。从还款内容看是陈**希望退出汉**司并收回33万元投资款,这种股东抽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还款计划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审调查时,金**补充称:第一,原审既然认为33万是股权转让,那应当把作为实缴出资陈**名下的5万扣除。第二,原审判决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上诉人所表达的观点和发表的意见都没有理涉,故一审法律程序有问题。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金**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其称受胁迫而订立毫无根据。3、汉**司实际由金**一人经营,其称还款协议是陈**抽逃出资是混淆视听。4、本案33万元的确包含以陈**名义投资的5万元在内,而50万元投资款虽然是华**司的,但是以陈**的名义投资的,还款计划也是写给陈**的,与华**司无关。5、50万元投资款是否用于经营用完与本案无关。6、还款计划中的33万元已抵扣了17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金**向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于陈**名下33万投资款在两年内分两次还给陈**,并列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金**虽上诉称该还款计划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还款计划应当视为金**与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上诉又称该还款计划因涉嫌陈**抽逃股东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签订主体看,无论从还款计划一开始载明内容“陈**和金**关于汉科投资合作一事……”,还是从还款人落款签字来看,还款计划的订立主体都是金**本人,而非汉**司。金**虽上诉辩称其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汉**司签署,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还款计划内容看,系陈**将其名下投资款退出并由金**偿还的意思表示。并且,若金**依约履行完还款计划,则陈**原先的投资份额由金**接手,对汉**司而言,股东投资总额并未减少,亦不存在股东抽逃投资的情形。

再次,从转让程序来看,股权转让并不以工商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且金**与陈**系汉**司三位股东之二,因此,该二人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并未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相关之规定。

最后,还款协议签订后,金**从未因受胁迫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按照还款协议,先后共归还陈**7.5万元。

故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的还款协议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情形,而金**上诉所称的50万元投资款已消耗怠尽等理由亦不是阻却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法定理由。现还款计划已成立并生效,陈**与金**均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审判决金**给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无论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还是还款协议,均表明陈**个人为汉**司的股东,至于投资款项的来源系陈**与华**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另,经核实,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故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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