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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电动自动车在苏州市人民路与平泷路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将沿苏州市人民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驾驶电动自动车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由西向东过道路斑马线时在路口被原告电动自行车撞倒。当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且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电动自动车在苏州市人民路与平泷路路路口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在苏州市人民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当事人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人民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鉴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人民路由北向南经过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经过本大队多方调查取证后均未找到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的情况,而对该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入住苏**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至其他医院门诊复诊。被告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3.32元和住院费5000元,合计6453.3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卡、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交警部门虽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但确认原告王**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违法行为,被告周*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王**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主张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且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卡、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发票,认定为29932.56元(含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1453.32元),由被告周*赔偿其中的50%即14966.28元,因被告周*已垫付6453.32元,故被告周*还应赔偿851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51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王**负担179元,被告周*负担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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