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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与人民陪审员魏**、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微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方*担保,原告当日即将所借款项打给了被告张**,后得知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由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方*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由本人张**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杨**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到期不还每天收千分之三违约金。备注: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出借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字,方强在担保人出签字。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支付被告张**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未按期还款,应对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归还原告50万元。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12日起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借款借据备注中关于担保还款方式的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方*应对借款人张**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方*对上述被告张**所负债务向原告杨微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张**、方*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路营业部,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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