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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梁*、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带东时,被告梁*驾驶自有的京P×××××小型客车至该路段停靠开门,其撞到车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苏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因车祸致右侧膝关节受伤、右髌骨骨髓水肿、髌骨前方皮下软组织水肿等,后其回家保守治疗,并多次回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其休息四个半月。请求判令: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512.7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252.43元、救护车费用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辩称,被告梁*在其处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项目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梁*驾驶其名下的京P×××××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由西向东行驶至丽丰购物中心路段,停靠在非机动车道打开驾驶座车门时,与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宝带东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

原告受伤当日至苏州**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至该医院及复旦**山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京P×××××小型轿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32.67元(包括被告梁*垫付的医药费342.43元、救护车费用4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梁*、安盛天平财**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认为苏州**医院的580元收费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备注缴款人姓名,其不予认可,原告在复旦**山医院治疗的3张发票85.50元没有病历记载,其不予认可,剩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陈述,因为交通事故其右膝受伤产生疤痕需要祛疤,本来医嘱要求激光治疗,但是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其选择保守治疗,去苏州**医院用了祛疤药,收费单上有其姓名;复旦**山医院的3张发票85.50元其已提供了病历复印件。苏州**医院的580元收费单上所载的芭克硅胶软膏系治疗疤痕所用,该收费单上载有原告姓名,与原告陈述能够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复旦**山医院的3张发票原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3张发票医疗费金额85.5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未能提供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3074.17元(包括被告梁*垫付的382.4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对此,两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对此,两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40.05元(4875.57元/月×4.5个月),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苏州**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1张,医生建议原告因膝伤共计休息128天;(2)苏州嘉**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1份,载明:兹有周*系我公司员工,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收入480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9元,因2015年4月21日车祸致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4800元/月;(3)苏州嘉**店有限公司工资条4张,载明周*2015年1-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924元、5242元、4460.70元、3299.40元;(4)税收完税证明1份,载明周*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扣缴义务人为苏州嘉**店有限公司;(5)原告周*的中**行账户交易明细6张,载明原告周*银行账户自2015年1月至8月的交易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误工2个月,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965.52元(4800元/月×4个月+4800元÷21.75天×8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4289.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为被告梁*的京P×××××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289.6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7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15.52元,合计人民币24289.69元。被告梁*已垫付原告382.43元,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梁*,考虑到支付便利,直接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支付原告23907.26元,支付被告梁*38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23907.2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人民币38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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